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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5-11 浏览次数:3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马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被告作出的临公(滑)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先后殴打赵某、李某二人的描述是不真实的。2013年2月27日,马某的母亲梁某因为李某偷砍自家老枣树的事情与李某、张某夫妻二人发生冲突,由对骂到动手,马某看到73岁的老母亲被55岁的张某按倒在地,就上去抓住头发把张某拉开,这时李某过来跟马某厮打,被马某妻子拉开后,李某又过来后被马某推开,这时许证人过来把他们都拉开了。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发生马某殴打李某夫妻二人的事情。

2)、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蒋某的身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真实的蒋某早在十几年前已经离开了人世,该蒋某的身分就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证人主体不合格,其证言依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其在11月12日的笔录中说:马某上前先朝李某身上捅几拳,然后攥住李某胸口上的衣服把他弄倒,然后就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朝他身上打。。。。。。张某从地上起来后讲胸口疼被打坏了,她就撵马某撵的时候,马某拽住她头发又把她按倒了,按倒后又朝他身上踢几脚,然后就走了。这一段关于打架现场的描述歪曲了事实,其中许多内容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作为当事者一方的李某说自己只是被马某推开了,并没有说自己曾被马某按在地上殴打过。张某也只是讲自己撵过马某某也没有说自己曾经撵过马某并被其殴打过。不知道蒋某看到的情节是发生在哪里,这样与事实相悖的证言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已经死亡十多年的人还可以作证,被告作为专门管理户籍的机关,不依法查明证人的身份,并且依据这样的证人证言做出行政裁决,由此可见,此裁决是违法无效的。这个事情已经引起了安徽电视台关注,记者已经到现场进行了采访,新闻媒体的关注就是对这样荒唐行政裁决的质疑。由此可见,别人冒充蒋某证言因为证人主体不适格,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这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样依据这样的证人做出的行政裁决,是违法无效的。

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先后殴打张某、李某二人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马某对李某、张某实施了殴打的行为。马父在11月9日的笔录中说:梁某打不过张某被她按倒了,马某就把张某拉开了,他没有打张某。马某在3月27日的笔录中说:我看到张某骑在俺娘身上打俺娘,就上去抓住头发把张某拉开,这时李某过来跟我厮打,俺家属把他拉开了,他又过来了,我把他推开了。张某在3月5日与11月14日的两次笔录中都没有说到马某对自己实施过殴打。李某在3月5日的笔录中说:我妻子(张某)与梁某对骂,骂着骂着梁某拍打我妻子上身,我妻子就还手去打她,这时马某上前拽住我妻子的头发,一把把她拽到了,我上去还没到跟前,马某把我推后几步,又连推我几下,把我推开了。在11月13日的笔录中也是如此证明的。张证人在3月21日的笔录中说:马某和李某就是相互厮打对方,没有拿东西打,相互乱踢乱打的。在11月14日的笔录中说:马某当时跟李某撕在一起,他们两个在桥头撕,马某把李某弄倒了。问:马某有没有骑在李某身上对李某实施殴打?答;我没有看到。本次治安事件中,打架双方的当事人和旁观的目击证人都没人讲到马某有殴打张某、李某的事实,因此由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得出马某有殴打张某、李某二人的结论。

4)、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没有殴打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所给予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该予以撤销。

二、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也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马父家与马某家发生本次打斗事件,起因是一棵存活了六十多年的老枣树,这棵枣树是马父的父辈所种,这棵枣树见证了马父家几代人的成长,对于他家非常重要,张某的丈夫李某却在2013年月日偷偷砍了这棵老树,李某偷偷砍树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马父家,才会引起梁某与张某的对骂,由此可见,本次事件的发生张某家有错在先,而且根据当事人与旁观证人的笔录描述,这场打斗是双方之间的互殴行为,并不是马父家对李某家的殴打行为,而且在这场打斗中,73岁梁某的人身也受到张某殴打的伤害,有门诊病历为证。因此被告只对马父家的人进行处罚,没有对张某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原则,不能偏袒一方当事人,被告应该对本次斗殴事件进行公正处理。建议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谨此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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