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向XX,女,生于XXXX年6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60612066X,汉族,高中文化,住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磨沟村9社。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XX,所长。
案由:诉房屋管理机关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登记在遂宁市兴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安字第30372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宁国用[2010]第00775)2楼(平公路)门面房从轧花厂出门左转遂宁市方向第3个门面房起至第7个门面房共计5间房屋产权面积进行测绘确认。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遂宁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易XX以合伙的方式取得了原横山镇棉麻公司轧花厂的房屋并登记于兴盛公司名下。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兴盛公司、易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兴盛公司、易XX将前述房屋中2楼(平公路)门面房从轧花厂出门左转遂宁方向第3个门面房起至第7个门面房共计5间出售给向XX,房屋面积以房管局最终确定的产权面积为准。兴盛公司、易XX共同委托遂宁市XX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买卖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绘。XX测绘公司先后作出四次测绘报告,因结果无法确认,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遂致函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要求对测绘报告依法进行确认。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复函建议法院或当事人共同确定选择具有相关测绘资质的公司对买的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最后由该所对面积进行确认。因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作出的该复函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遂以(2012)安居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测绘成果确认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关于向XX要求遂宁市安居区房管所委托测绘单位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并确认的回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属于遂宁市安居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定的房产测绘管理部门,且是遂宁市XX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的设立单位,对遂宁市XX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不容、于情无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特向您院起诉,希望判决如诉讼请求。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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