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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行政诉讼)
发表时间:2016-07-31 浏览次数:45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代理其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请求撤销其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法庭审查、考虑。

1、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山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审批表》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关于“**”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按进行鉴定进行鉴定,山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1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是《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审批表》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的“**”的签字不是第一原告**本人所写,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在第一原告诉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二审(2012济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的开庭笔录中,第三人***承认当时办理房产过户时第一原告没有去,是第三人***和其姐姐拿着公证书去办理的。

按照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由权利人申请。而在本案中,**是房屋所有权人,是权利人,而且第一原告也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所以被告受理第三人拿着公证书去办理行政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法院应予以撤销。

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原告的合法权利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仅具备债权效力,在合同签订后,还需要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基于赠与的房屋登记,需要赠与人申请;如果不是赠与人申请,登记机构就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就无法保证,从而影响公信力。从笔迹和指纹鉴定报告和济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的开庭笔录可以看出,当时办理房产过户时,第一原告没有到场,是第三人冒用了第一原告的笔迹。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第一原告的物权,比如重新处置该房屋以改善个人经济状况的权利。

3、涉案房产是第一原告和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第三人据以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第二原告的财产权利。

**市*区**号5号楼1单元**室(涉案房屋)是第一原告于19**年*月参加房改购得,从该房产购买申请表上可以看出该房产是第一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利用其丈夫**年的工龄购买的房改房,该房是以第一原告的名义缴纳的购房款**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定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年第一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其遗产在**年才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分割,详见**区人民法院**市民初字**号判决书,购买该房的款项是夫妻双方的积蓄。所以涉案房产属于第一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原告可以把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其子女,属于其丈夫**的份额第一原告无权处分。所以被告为第三人据以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第二原告的财产权利。

4、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原告是在起诉第三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年*月**日经向**市房屋档案馆查档得知涉案房屋已于**年*月**日已经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共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而被告提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就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距今只不过近8年而已,没有超过法定最长期限20年;而且原告是在**年*月**日经向**市房屋档案馆查档才知道的房屋过户的事,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应该撤销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

以上是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请审判员给予充分考虑。

201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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