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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工伤)
发表时间:2016-02-09 浏览次数:31

第三人周尚普,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新庄村,电话:18748580236.

委托代理人:蔡鹏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律师  

 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因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5日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第三人与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2009年11月聘入申请人处工作,先是从事新砖出厂搬运工作,后从事传送带下料工作,月工资3000元。申请人还为第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了工伤保险,但申请人并未依法和第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在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举证”材料中,申请人也认同了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造成左手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造成左手骨折的事实。申请人在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毕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表”并不能反映第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

首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受伤后,是厂方负责人向云申将第三人送往林口镇惠民医院检查,后厂方另一负责人曹丽梅为第三人请土医师包扎中药,将第三人转院至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后转院至毕节民生医院手术,并替第三人缴纳了相关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出院时,向云申还亲自开车将第三人从龙洞送到第三人家中,申请人的一些列行为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处工作遭受的工伤。按照生活逻辑,如果真像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第三人是在做自家农活的过程中受到的伤,申请人与第三人毫无相干,怎会对第三人如此“无微不至”、特别的“关照”呢?

其次:第三人的住院记录共有两家医院的病历显示,分别是毕节市燕氏骨科医院和毕节民生医院,关于受伤的经过两份病历截然不同,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受伤原因是骑摩托车不慎摔倒,而在毕节民生医院的病历则显示是做农活时不慎摔倒。两份病历中为何相互矛盾?通常,病人一般都会如实向医生交代病情,两份病历记载不同的原因,是在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为逃避责任,诱骗第三人用其农村合作医疗来治疗,说是治好第三人后再行赔偿第三人。第三人因当时经济困难,害怕申请人不为第三人治疗而自己无钱治疗的情况下,按照申请人的意思向医院谎报病情,所以才有两份病历不同的记载,后第三人在了解到该行为构成骗取医保行为时,及时到七星关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停止支付报销的相关费用。

第三:“毕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表”中受伤原因一栏记载,第三人是在“从家中背粪到地理栽红苕时不慎受伤”,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本地,栽红苕的时节是农历四月末到五月,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当天是农历的7月8日,显然不合情理。该病历的记载是申请人负责人曹丽梅向医生所做虚假描述,说是为了新农合好报账,根本不是事实。

因此,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是在申请人处因公受伤的说法不成立。

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一份“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举证”。该“举证”并未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用达到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申请人在已经为第三人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何不主动、不配合、直至干扰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思考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或者疑似工伤事故的情况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按常理,一个企业已经为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如果职工发生工伤或者疑似工伤事故时,其都会积极的为申请工伤认定,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但本案中,申请人为何不主动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为何在第三人申请人工伤认定时还百般阻挠、拒不配合?甚至不惜编造事实?

经我们多次分析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得出了以下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率根据行业的不同而分为多个等级的费率,在划定一个企业的费率后,该费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的降低而整体下浮,随着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高而整体上浮。如果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增加,将直接导致企业用工成本的增加;这就是造成申请人不主动、不配合、直至干扰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源所在!此外,申请人在用工方面根本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在与雇员建立劳动关系后,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都没有签订,更不用说为雇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法定的社会保险了,这是无视法律、不尊重劳动者、没有社会责任的典型体现。

作为代理人,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对于一些企业无视法律,随意践踏雇员合法权利的行为,我们将通过法律的武器使之受到应有的制裁、付出相应的代价,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使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团结;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绝不给申请人这种没有一点企业责任感、社会责任心,为了一己私利置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安定团结大局于不顾的黑心企业可乘之机。并督促相关机关利用法律、行政等相关手段对申请人这种企业进行惩罚和制裁。

此致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尚普

                                 代理人:蔡鹏

                                 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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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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