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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兴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公安行政拘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4-13 浏览次数:18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行初字第00096号 

原告吴建兴。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 

原告吴建兴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作出的(2012)第314号《行政拘留决定书》,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且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建兴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建兴负担。

审  判  长    陈玲霞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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