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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案
发表时间:2016-03-29 浏览次数:401
关于抚宁县郦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第二村民小组诉抚宁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抚宁县郦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经认真的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又经过法庭的调查,已经比较客观和清楚的掌握了本案的事实,现依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参考。
第一、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城关公社砖厂和南街大队在1977年签订的占地协议书(7.48亩和19.14亩)显示砖厂当时总共占地26.62亩,决定书则认定1977年砖厂占地25亩,现在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公社砖厂占地为25亩,也就是说抚宁县政府对砖厂实际占地面积没有认定清楚即直接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1977年城关公社砖厂占地并未经原抚宁县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而且占地协议书中并未加盖南街大队公章,所盖抚宁县城关镇南街村业务专用章也是后来补盖,南街村的称谓最早是在1984年4月之后确定的。南街大队也并未收到所谓的12500元征地费,当时的大队书记和会计可以证实。秦土管(1994)46号文件要求百慧制药厂办理补偿手续,但制药厂并未依法办理占地补偿手续。百慧制药厂所占19.14亩土地属非法占地.
2、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占用原告的土地不符合连续使用二十年的条件。
(1)本案中,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取得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1995年8月25日,至今只有十五年不足二十年。同时根据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客观的证明了秦皇岛百慧制药厂非法使用原告的土地也仅仅是在1992年开始,至今距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之日只有18年,并不属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20年的情形。所以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2)作一个不符合事实的推论,按照第三人的编造的事实来推想,秦皇岛百慧制药厂是由砖厂转产而来,砖厂停产的时间属于闲置土地,说明不符合连续使用二十年,那么砖厂和保健食品厂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东西,人才、设备等更换也需要很长时间,在中间停用的阶段,也说明第三人并不是连续使用二十年。
(3)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当时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在1992年—1995年之间百慧制药厂存在使用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这种非法占地,依据1979年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即在未经批准之前若百慧制药厂使用原告土地的,那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能作为确定百慧制药厂对涉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3、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土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但是该条规章也规定了“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本案中,百慧制药厂占用原告的土地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要求返还,庭审时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曾向制药厂要求返还土地。按照上述规定,不得直接适用“连续占用二十年的理由”确定土地所有权,应当按照上述规章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我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权属,那就应该是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实际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主体。
4、百慧制药厂所占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未给过原告任何补偿,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另一依据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人民公社六十条是于1962年实施,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在1986年,在1962年—1986年期间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或者百慧等企业签订过用地协议(被告所提出的占用土地协议主体错误;而且当时公章南街大队也没有加盖,说明大队当时也是没有签协议;),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偿。原告自百慧制药厂开始侵权只有在1992年8月29日与百慧保健食品厂签订过一次协议,用地面积1.62亩。(依法该协议是无效的),这并不符合六十条实施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情形,而且其他25亩原告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更属于风马牛不相及,故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另一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也明显是错误的。
5、被告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违法。
百慧制药厂获得的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百慧制药厂用地为26、2亩,依法应当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百慧制药厂在办理用地审批时,将26.2亩拆分为19、14亩和7.48亩,规避了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同时在用地审批文件无效的前提下,百慧制药厂在也没有按照秦土管(1994)46号文件要求对原告办理补偿手续,这明显不符合若干规定24条规定的“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的情形。故被告由于没有认真的调查案件的事实情况,错误的适用了该条法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并非南街社区居委会所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本案中,涉案土地一直属于原告范围内且有原告经营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 郦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明确的说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时的被申请人却是“抚宁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但是事实上与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为原告,涉案土地也是属于原告。但是第三人竟然将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与原告的纠纷伪造成“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与抚宁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的纠纷,将“抚宁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为被申请人申请权属纠纷进行违法的确权决定,被告在处理问题中对此问题竟然不做任何调查和了解,使真正对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毫不知情、没有任何发言权的情况下,作出了确权决定,这属于完全错误的行为,属于对职权的滥用、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如果说上述法律和事实列举的还不够详尽,那么国土地资源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应当是非常的具体和准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本案中原告南街第二村民小组属于由南街村二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属于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主体。南街二队的土地依法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被告与第三人不顾事实真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确权,显然属于程序违法、确权主体错误。
2、第三人抚宁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申请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所以如果抚宁镇农民集体与原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抚宁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申请处理,抚宁镇政府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确属争议处理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处理确权决定时将申请人列为抚宁镇人民政府,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三、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与原告签订过协议的土地只有1.62亩,其他土地从未签订过协议,也从未给过任何补偿,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实际上约为30亩,但是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只有在1992年8月29日秦皇岛抚宁百慧保健食品厂与原告签订了《秦皇岛市抚宁百慧保健食品厂与南街村第二村民小组关于征地及电力供应协议书》,但是依据该协议提供使用的土地至今不足二十年(被告的处理决定将该块土地也确定给第三人,这也进一步说明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签订是在1992年,不属于“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而且该协议的乙方即为原告,正说明了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第三人南街社区居委会主任冯振山在开庭时明确阐明,原属各生产队(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均有各生产队自行组织经营管理,大队并不参与,这也正符合《六十条》的相关规定。
四、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书时证据不足。
关键证据12500元征地费收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所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中还有原件中不存在的标注文字,更难以确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当时的会计、大队书记)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因为12500元在当时来说是个天文数字,如确收到肯定在会计账目凭证中有所反映,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凭证,只能说明第三人在占地时并未给予任何补偿。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且笔录中缺少询问人签字,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其余证据也均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依法不应采纳。
五、第三人没有证明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属于镇农民体集体创办的企业,秦皇岛抚宁百慧制药厂不符合农民集体企业的条件。
本案中秦皇岛百慧制药厂并不是集体企业,而是由国有和集体联营的企业,百慧制药厂所占的土地并不由抚宁镇农民集体使用,而是一个联营企业使用。
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代理人陈海峰律师
                                                                                                                                               20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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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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