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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裁定书(2011)普非执字第115号
发表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46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普非执字第11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执行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第21201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发现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存在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但被执行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你单位(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9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第21201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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