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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绿岛铝合金门窗厂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济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15 浏览次数:224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书


(2005)琼确申字第13号



确认申诉人海口绿岛铝合金门窗厂(以下简称绿岛门窗厂),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路1号南希花园E906。



法定代表人张洪建,厂长。



确认申诉人绿岛门窗厂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1997)海龙法执字第335-9号裁定违法,错误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2005年6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确认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确认(1997)海龙法执字第335-9号裁定违法。绿岛门窗厂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绿岛门窗厂在与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海南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判决生效后,于1997年7月21日向龙华法院申请执行。至2001年11月14日龙华法院共已执行920240元给绿岛门窗厂。2004年4月14日,龙华区法院作出(1997)海龙法执字第335-8号民事裁定,限广东八建海南公司的到期债务人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聚酯公司)向绿岛门窗厂履行对广东八建海南公司所负的债务277447.09元。广东八建海南公司不服,认为还款应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龙华法院对案件已超标的执行。绿岛门窗厂则认为,还款应参照银行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执行并未超标,广东八建海南公司尚欠其债务277447.09元。经龙华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龙华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1997)海龙法执字第335-9号民事裁定,撤销(1997)海龙法执字第335-8号民事裁定,裁定兴业聚酯公司向绿岛门窗厂履行对广东八建海南公司所负的债务144941元。裁定生效后,兴业聚酯公司主动将144941元付至龙华法院,但绿岛门窗厂不领取该款,并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



本院认为:确认申诉人绿岛门窗厂认为龙华法院(1997)海龙法执字第335-9号民事裁定违法的主要理由是龙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债权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认识及做法,持有异议。但绿岛门窗厂的此异议,属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确认违法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中,对确认违法的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且造成损害的,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申请确认人民法院的相关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综上,申诉人绿岛门窗厂认为龙华法院裁定违法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5日作出的(1997)海龙法执字第335-9号民事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志勇


审判员
 张家慧


审判员
 张红菊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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