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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光以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财物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3 浏览次数:243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04)佛中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杨新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香港轩尼诗道368号12字楼。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容国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康文,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田增福,该局法制股民警。



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容义兴,该局法制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坚,该局法制处民警。



赔偿请求人杨新光于2004年3月15日,以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财物为由,要求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车辆损失80万元人民币,返还12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85.1184万元,同时要求该局向赔偿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2004年8月3日作出佛公三法复字[2004]2号《关于杨新光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决定返还扣押申请人的湘L05577奔驰小汽车及12万元人民币。赔偿申请人不服,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申请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先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后,才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新光不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的佛公三法复字[2004]2号《关于杨新光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中的有关赔偿内容,在未曾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即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定的国家赔偿程序,对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虽然赔偿申请人之前曾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国家赔偿不予确认书》和《不予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向佛山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文书属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行为的文书,佛山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作出的处理属于申诉处理,不是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复议。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新光的赔偿申请。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佛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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