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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群诉怀远县公安局错误扣押行政赔偿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06 浏览次数:159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蚌行赔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怀远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人,住怀远县酒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杰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君,怀远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原告怀远县淝河乡粮油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明好,站长。



上诉人刘群诉怀远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钧,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怀远县淝河乡粮油管理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扣押原告汽车的行为已经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扣押物应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并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损失数额应以估价部门出具的扣押时汽车的价值与目前该车尚存价值之差为依据。原告提出赔偿数额为10万元,系其购车时所支付的价款,并非被告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怀远县淝河乡粮油管理站不是扣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群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一辆,并赔偿刘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0元;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淝河乡粮油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群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诉皖C-51646号轿车的时点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了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被评估车辆在1999年3月价格为52200元,2004年11月价格为26100元。对此结论,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定原评估结论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再次对涉诉车辆进行评估,委托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关于尼桑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二、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采信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将上诉人尼桑轿车1999年3月的价格确定为26140元人民币,并以此为基础减去车辆残值,仅认定上诉人损失18100元。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定损方式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购买车辆时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人民币,车辆只用两年,而且在1999年1月更换了车辆发动机,并将车辆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怀远县淝河乡粮油管理站,车辆实际已经交付受让方使用,只等过户完成交易。正在此时,车辆被怀远县公安局从淝河乡粮油管理站扣走,强行终止交易。上诉人认为双方的交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收回车辆转让款,并且使得车辆被扣超过使用年限而报废,原审判决被告仅支付赔偿金1810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在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515774的轿车鉴定时因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2项之规定,我局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并被原审法院采纳后,遂委托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我局认为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两个基准日1999年3月和2004年12月认定该车的价值相对较为客观。一、上诉人以购车时购车款是10万元为由,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索赔10万元的依据是1996年8月其与江元祥签订的一个购车协议。协议上写明该车价值10万元,但上诉人仅付6万元,而不是10万元。另外,该车入户时即1996年7月价值是55000元,低于6万元,而且入户的时间早于签订购车协议的时间,说明此协议是后补的,明显有造假之嫌。二、从上诉人购车到1999年3月车辆被扣押,时间间隔达2年8个月之久,此时该车价值已远低于购车时的价值。因而,上诉人索赔10万元无任何依据。另外,对于法院认定我局扣车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持有异议,现正在按照法定程序申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西行初字第02号和(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刘群与江元祥的购车协议及担保人葛树清的谈话笔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安徽省明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扣车辆的市场价格趋势。



原审法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经被告申请委托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蚌价认字(2005)17号关于尼桑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999年3月被扣车辆价格及现存残值。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扣押原告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以职权并征求原、被告的同意,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进行评估,并作出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被扣押车辆1999年3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52200元,2004年11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26100元。怀远县公安局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的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以职权又委托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蚌价认字(2005)17号《关于尼桑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1999年3月的价值为人民币26140元,2004年12月的价值为人民币8040元。原审法院根据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时汽车的价值与目前该车尚存价值之差,即人民币18100元,作出(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认为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车辆进行评估时,其指派一名价格鉴证师参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蚌埠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1997年4月为该车办理入户时登记的出厂日期是1989年11月,而怀远县公安局认为公安网CCIC被盗机动车信息库记录的该车出厂日期为1985年1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是我市机动车车辆入户登记的法定机关。因此,怀远县公安局认为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该车于1989年出厂的评估计算过程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怀远县公安局以对行政案件提出申诉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采纳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而否定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属于采信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群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一辆,并赔偿刘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群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四、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兰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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