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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4-04 浏览次数:37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成顺,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司法所所长,住广饶县李鹊镇驻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凤,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李鹊镇段家村。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饶县西苑小区。



上诉人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吕成顺,被上诉人李翠凤的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20日,段家村在调地过程中,李翠凤进行阻拦是错误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制止过程中应采取说服教育等方法,不应将李翠凤伤害,根据医院病历和赵其敬、李士义的证言,可以确认镇政府在与李翠凤争执中造成李翠凤外伤性头痛、腰部及右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及皮肤裂伤,故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李翠凤致伤行为构成违法。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镇政府在2002年9月20日段家村调地过程中对李翠凤的伤害行为违法。法医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二年的时效不当,该条款适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的情形。而本案不存在告知问题,故应适用三个月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是应村土地调整领导小组的要求进行协助,盖文彬、韩延祥虽是职务行为,但实施的不是镇政府的行为,而是协助村进行的调地行为。故本案镇政府作为被告不当。3、被上诉人属恶意起诉。被上诉人在工作人员调地过程中,百般阻拦,工作人员进行制止是正当的,不存在用斧头伤害被上诉人的情形。4、法医鉴定费300元由镇政府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翠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实施的该行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及有关期限,故应适用二年的时效;本案起诉的主体正确,盖文彬、韩延祥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是行使职务行为,故镇政府应是本案被告;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等亦能够证明。



法庭确定以下审理重点:1、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双方在事发现场发生过怎样的争执。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鹊镇段家村委会向镇政府写的请示报告。



2、段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对李文平、赵其科、赵其敬、李士贞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调地行为是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不是镇政府的行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是协助村完成调地工作,代表的是村调地领导小组,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9条的规定。证明应依据该条款适用三个月的时效规定。



5、一审中赵其敬、盖文彬、韩延祥出庭作证的笔录。



6、李士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以上5、6号证据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



被上诉人对以上6份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2、3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4号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6号证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提交,应是无效证据。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广饶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现场发生过争执,并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根据被上诉人当时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只有0.5cm的皮肤擦伤,该伤不是斧子所伤。另外诊断出的腰椎盘突出也不是这次事件引起的。



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协助段家村进行的调地行为是基于段家村村委会的有关请示;4号证据,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起诉期限的法律依据;5号证据,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陈述能够说明现场争执的情形。以上3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2、3号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争议事实无关,6号证据是上诉人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对2、3、6号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其受伤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上诉人派盖文彬、韩延祥等工作人员协助广饶县李鹊镇段家村村委调整土地。2002年9月20日,工作人员在调地过程中,遭遇被上诉人的阻挠,盖文彬、韩延祥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部分损伤,广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痛,腰、臂部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的盖文彬、韩延祥二人,系上诉人派到被上诉人所在村协助工作的工作人员,二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争执亦是基于履行该职责的目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二人在该事件中对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而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诉的是一种事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20日,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针对被上诉人阻挠调地的行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口头制止,口头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法律未赋予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相对人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故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实施推拉并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伤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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