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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绮霞、孙德胜诉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石紫社区居民委员会取消集体收益分配权、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8 浏览次数:49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绮霞,女,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石紫五巷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胜,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石紫五巷29号。



委托代理人:邵杭,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汾江西路64号之一402室,现住佛山市秀湖路9号1106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石紫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佛山市江湾一路石紫商业街内。



负责人:庞树端,主任。



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大福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邦彦,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吉亮,佛山市禅城区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佛山市禅城区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孙绮霞、孙德胜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石紫社区居民委员会取消集体收益分配权、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绮霞、孙德胜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石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涉及取消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据此,石紫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的母亲庞要弟于2003年2月向禅城区政府投诉,而中共禅城区江湾街道党工委和禅城区江湾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禅江工字[2003]15号《关于落实庞要弟子女年终分配问题的通知》。因此,可以认定政府部门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职责。故本案中的诉不作为的诉请没有申请作为的事实依据,即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第二方面的诉请是正确的,依法亦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佛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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