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付昭焕,男,1938年9月生,汉族,中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机关退休职工,住八分场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东门。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
法定代表人张传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华,男,1966年3月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付昭焕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优抚案,原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昭焕,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王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昭焕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之父付连三,1938年抗战牺牲,1990年被山东省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1992年1月付连三的烈士档案由山东省苍山县民政局转至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同年春节前,东营区民政局给原告挂了光荣牌,送了慰问信进行了慰问。但此后,直至2001年春节,原告再未享受到被慰问的荣誉权利。被告的这一不作为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而且给其名誉权和荣誉权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请法院依法为原告讨回应享有的被慰问的权利和荣誉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连三同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2、《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的规定》。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称连续九年没有被慰问与事实不符。1992年春节期间,1998年春节前,2000年春节后(即农历正月十三日),均到原告家中进行过慰问。2、被告未采取任何行政行为取消、剥夺原告的荣誉资格。3、依据《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区政府每年的春节、新年、“八一”建军节期间,均以多种形式分区域、分层次的进行慰问。4、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政府必须每年到每户进行慰问,所以采取何种形式慰问,对哪一户进行慰问,属政府的自由裁量权。
原告对被告的庭审答辩提出下列异议:1、被告对原告进行慰问的情况是:1992年春节进行过慰问,1998年未进行慰问,2000年的慰问是在春节过后(农历正月十三),故对2000年的慰问,原告不予承认;2、依据《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应每年对每位优抚对象进行慰问。
经查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革命烈士子女,属优抚对象。1992年1月,原告之父的烈士档案由山东省苍山县民政局转至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1992年春节,东营区民政局给原告挂了光荣牌并送了慰问信。此后在2000年春节后(农历正月十三)东营区民政局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慰问。
本院认为,原告是烈士家属,属《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的优抚对象的范围,故其应当享有被慰问的权利。政府对每一位优抚对象进行的慰问,对政府来讲是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优抚对象来讲,是应享受的荣誉和精神上的安慰。东营区范围内优抚对象人数较多,被告曾采取多种形式,并分区域、分层次地委托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村的基层政权组织对优抚对象进行了慰问。但对本案原告,被告自1992年对其进行慰问后,至2000年春节后进行了第二次慰问,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履行直接慰问职责。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自1992年春节至2000年春节期间未对原告付昭焕慰问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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