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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绍强诉佛山市禅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外贸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14 浏览次数:18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绍强,男,汉族,1950年8月4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城衙前围道92号4楼前座。身份证号:E337146(1)。



委托代理人:梁锦棠,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佛山市禅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地址:佛山市江湾三路28号4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世兴,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石湾永新工贸实业公司。地址:佛山市环市永新管理区。



上诉人潘绍强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外贸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潘绍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即有权向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的只有企业的权力机构、投资者或债权人。而上诉人潘绍强只是原佛山市永力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和投资者(即香港精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也不是投资人,更不是债权人,其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也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故上诉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批准佛山市永力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事实有误。经查,原佛山市永力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只是将普通清算的决定函告了被上诉人,该清算行为不需要也未向被上诉人申请批准,原审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以指正。但该错误不足以影响原审裁定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赟



佛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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