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新冲工业区。
负责人:苏杨桃,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绍林,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祥龙乡太阳沟村8组。
委托代理人:王 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绍林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00年7月25日早上9时许,杨绍林在准备开始打包装时,被同事王远杰故意用高压气喉对准肛门处加气,强力压缩气灌入杨体内致其受伤昏迷。杨绍林于2002年11月13日向原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杏坛办事处提交《顺德市员工工伤事故报告书》,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NO.0204986《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绍林的受伤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查,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3年1月8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杨绍林的受伤事故属工伤,有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调查笔录、劳动能力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证明杨绍林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称杨绍林在工作时与王远杰开玩笑导致受伤,其行为属蓄意违章,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经查,上诉人主张杨绍林在工作时间与王远杰开玩笑属蓄意违章,但无证据证实。而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杨绍林的受伤是由于王远杰想与杨开玩笑造成的,杨本身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法院认定杨绍林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但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法院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204986《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杨绍林的受伤是由于王远杰造成的”但“杨绍林本身没有过错”,是自相矛盾。既然是开玩笑,就不能说杨本身没有过错。因为杨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开玩笑,就是蓄意违章的过错行为。另外,原审判决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认定杨绍林的工伤,忽略了该办法第九条关于工伤的例外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杨绍林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包装工,于2000年7月25日上午准备打包装时,被同事王远杰用高压气喉灌进肛门的气致伤,有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阅卷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杨绍林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开玩笑,缺乏证据支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01)顺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想与他人开玩笑的是王远杰,而不是杨绍林。上诉人故意将两者混淆,继而推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并得出杨绍林蓄意违章的结论,显属狡辩。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绍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从事上诉人的日常工作中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显然曲解了该法条的精神。最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绍林因工受伤的程序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法审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绍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认为杨绍林蓄意违章没有依据。王远杰想与杨绍林开玩笑,而杨绍林专注于工作没来得及反应而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是在故意制造上诉理由。另外,原审判决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杨绍林也构不成该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对原审关于杨绍林是否构成蓄意违章的认定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予以认定和处理的职权。另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组织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本案争议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事故认定,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绍林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从事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日常生产工作时,因同事王远杰的单方开玩笑行为而受伤,杨绍林对其受伤不存在任何的故意和过失,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情况,属于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杨绍林因与他人开玩笑而受伤,故属于蓄意违章。该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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