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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诉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认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29 浏览次数:22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红宝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澄,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中、肖亚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地址:深圳市彩田南路社保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刘礼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险峰,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文玉梅,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米兰干休一街2号院20号,身份证号码:410412095909120028.



上诉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01)深福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中、肖亚文,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险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刘西民是原告的员工。1999年9月27日凌晨,刘西民驾驶原告的粤B24763号大货柜车行至324线629公里普宁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当场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99A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西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0年6月19日,文玉梅以刘西民亲属身份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对刘西民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确认文玉梅符合作为死者亲属身份,并于2000年12月18日,以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西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1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01]30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刘西民与文玉梅属夫妻关系,有舞钢市公安局证明该事实,并附案在卷。刘西民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于1993年12月24日经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被告作出上述认定适用的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原告司机刘西民在为原告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根据死者亲属的申请,认定刘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修改前《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从而援引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又因原告与刘西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被告为此作出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人定书》,认定刘西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该认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对第三人文玉梅持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系刘西民妻子提出质疑,虽然公安机关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但公安机关系户籍的主管机关,每个户籍所载的内容均系户主本人及其家属情况(包括家属之间关系)的真实反映,原告在没有充分反证之前,本院对第三人文玉梅作为死者的亲属身份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刘西民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便认定刘西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证明刘西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的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人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普宁市公安局第99A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西民在特大交通事故中造成5人死亡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已充分说明刘不但违法而且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其当场死亡,才免予处罚。故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能证明刘西民有违法犯罪行为”是严重错误的;2、一审法院竟然篡改法律:故意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项中的“交通意外事故”篡改成“交通事故”,使该案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也使立法的本意完全发生了巨大变化! 3、被上诉人严重违法:(1)《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死者亲属须在3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刘西民的“亲属” 却在距事故发生日己近9个月、超过法定期限近6个月的2000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违法;(2)死者的亲属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舞钢市公安局所谓的“证明”不能证明刘西民与文玉梅婚姻状况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就接受所谓刘西民“亲属”文玉梅的申请,其过错显而易见。 请求:1、撤销(2001)深福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2、判令撤销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工伤认定书;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答辩称: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是2000年1月11日起才实施的,而刘西民是在该条例修改前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条例,而且现在并无刘西民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故我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玉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2、2000年7月5日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给市社保局就事故处理情况说明;3、1999年10月1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2000年6月19日文玉梅给深圳市社保局的《申请》;5、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社保伤认[2000]10124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1999年10月1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2000年7月13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责任给中国天诚集团深圳公司的说明函;4、深府复决[2001]30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文玉梅不具申请人资格问题向本院补交了刘西民的户口簿、刘西民及尚凤莲和文玉梅的身份证、尚凤莲及刘西民女儿刘芳芳的《委托书》。这些证据材料均显示刘西民与文玉梅属夫妻关系。上诉人承认其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并未提出文玉梅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问题,而是在原审的庭审中才提出此问题的。上诉人对上述户口簿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补交证据属程序违法,且《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肯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补交的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就工伤保险问题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上诉人以刘西民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己证实了原审第三人文玉梅与刘西民的亲属关系,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反证,且修改前、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五条均未规定“死者亲属须在3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其与刘西民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为刘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而刘西民是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根据刘西民亲属的申请所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而原审依法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亦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方 玲



审 判 员 黎 汉 泉



代理审判员 于 克 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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