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 桃,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关俭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勇,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62号17楼。
委托代理人:区志刚,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工农新村5座6号。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三水设计院)因诉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下称三水地税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有关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在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三地税罚告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主要违法事实:1、企业所得税问题。经查有关账册表,原告在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2001年度销售收入7892077.61元,利润568005.82元,全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568005.82元。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少计应纳税所得额3368511.70元。在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2002年度销售收入7082506.04元,利润706105.53元,自行申报纳税调整增加额220212.77元,全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926318.30元。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全部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少计应纳税所得额1506438.32元。2、个人所得税问题。经查“应付工资”、“经营费用”等账户,原告在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薪金、股息、红利、董事会基金时没有如实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447616.81元。(二)处罚依据及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2001年度没有按税法规定的标准准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拟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1111608.86(3368511.70×33%)元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555804.43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2002年度没有按税法规定的标准准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拟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497124.65(1506438.32×33%)元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48562.33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原告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没有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缴个人所得税447616.81元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23808.41元。罚款合计1028175.17元。二、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三、有听证的权利。四、要求举行听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04年5月13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在2004年5月14日就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书请求组织听证,并于当日被被告受理。在履行了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相应手续后,2004年6月2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会进行陈述申辩。200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三地税罚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根据检查情况,于2004年5月10日还对原告作出了三地税处字[2004]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查有关账册表,核实原告在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2001年度销售收入7892077.61元,利润568005.82元,全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568005.82元。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少计应纳税所得额3368511.70元;在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2002年度销售收入7082506.04元,利润706105.53元,自行申报纳税调整增加额220212.77元,全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926318.30元。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全部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少计应纳税所得额1506438.32元;查“应付工资”、“经营费用”等账户,原告在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薪金、股息、红利、董事会基金时没有如实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2001年1月至4月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0228.94元,2001年5月至12月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36234.98元,2002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11381.83元。依此,被告根据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原告2001年度、2002年度没有按税法规定的标准准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按33%的税率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向原告追缴2001年1月至4月没有足额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50228.94元,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责成原告将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少扣缴的个人所得税447616.81元补扣入库。还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补税款及加收的相应滞纳金共计2673728.34元清缴入库。原告在收到三地税处字[2004]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以违法违章事实待核实、企业所得税应减半征收为由,向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地方税务局2004年8月27日作出佛地税决复字[200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不应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维持了三地税处字[2004]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遂于2004年9月8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地税处字[2004]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三地税处字[2004]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三水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纳税人偷税、没有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根据制作和调取的《税务稽查底稿》及原告的财务账簿、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在2001年度和2002年度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进行或者没有全部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分别少计应纳税所得额3368511.70元、1506438.32元,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47616.81元。已被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判决及本院(2004)三法行初字第57号判决确认为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采纳,故原告认为三地税罚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违章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诉称被告非法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资格导致适用税率错误。因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判决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行初字第57号判决已判定原告不属于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调整的范围,所以原告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三地税罚告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原告要求举行听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所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及少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零点五倍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三地税罚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515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三水设计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否能定性为偷税,是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从以下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没有偷税的故意:1、被上诉人据以核定上诉人税额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不符合纳税申报的有效形式;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3、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4、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事实基础,所谓偷税是由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在2001、2002年度曾准许上诉人税收减半征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01、2002年度所缴税款直接抵扣以前年度税款而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将其他公司应纳税额强加给上诉人;5、根据国办发(1999)101号文、财税字(2000)38号文、粤府办(2002)3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6、三水公安局对本案上诉人涉嫌偷税已立案侦查。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偷税并进行处罚的相关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享有税收减半征收的优惠,主观上不存在偷税故意。因此,被上诉人定性上诉人偷税不成立,对上诉人处罚错误。且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是否构成偷税定性之前,中止审理本案较为恰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水地税局答辩称:本局作出的三地税罚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是否具有主观偷税故意不影响偷税行为的认定。其次,上诉人称其偷税是由本局造成是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明确,无需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另外,上诉人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不是法人行为,而是财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对于该观点,本局在一审中已作了有力反驳。上诉人认为本局制作的《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查补税费、罚款及滞纳金统计表》将其认定为偷税属于程序不合法。但该统计表只是查处本案的一个证据,不具有任何处罚性,不存在定性后取证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纳税人偷税、没有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三地税罚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度和2002年度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进行或者没有全部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分别少计应纳税所得额3368511.70元、1506438.32元;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47616.81元。上述违法事实已被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判决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行初字第57号判决所确认,应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和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处以偷税额和少扣缴个人所得税额零点五倍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享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张,上述生效判决已作了不能成立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听证等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地税罚字[2004]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15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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