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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花不服娄底地区邮电局通讯行政处罚案
发表时间:2016-06-01 浏览次数:494


原告(被上诉人):彭金花,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湘乡市毛田乡烟竹村村民。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尹育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时秀,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志东,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番禺市外贸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仁侦;审判员:周仲佩;代理审判员:李世平。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席至光;审判员:姜毅、曹青松。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彭金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娄底市娄星南路开设永盛电讯行,经营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及配件;委托黄志东从广东省番禺市购进一批移动电话及配件,但所购移动电话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尔后,彭金花将所购移动电话标价销售。1996年10月17日,娄底地区邮电局稽查大队查处,开具通信行政案件没收物品清单,扣押8台移动电话和部分配件。同年11月4日,娄底地区邮电局作出(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志东以下处罚:“责令停止经营,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补办其相关手续;没收大哥大8台;退回配件;经营手续办齐后方可经营。”



(2)原告诉称:被告没收我的移动电话及配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处罚对象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返还没收物品。



(3)被告辩称: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判决维持。



(4)第三人未作陈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娄底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初,原告彭金花在娄底市湘中地质四一八队转租曹拥林一门店,准备经营通信器材、配件及电话机、五金交电、百货,起字号为永盛电讯行。同年9月原告已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门店开业之前,原告彭金花托黄志东从广东番禺购进移动电话摩托罗拉8400型1套,NEP688邮码机1台、168VA机2套、诺基亚(模拟)机1台、9900(模拟)机1套、CELLSTAR机1套、西门子S4机1套,(赠原告)8800旧机1台、各种电板67块,168充电器1套、9900充电器1套、铨脑充电器17套、CELLSTAR充电器1套、火牛充电器4套、飞毛腿充电器3个、飞毛腿系列卡座13块、手机皮套22个。1996年10月15日,第三人黄志东将上述通信工具及配件送来娄底。10月16日,四一八队个体户蒋申得按进价从原告处帮他人购168机1台。1996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从原告彭金花永盛电讯行没收摩托罗拉8400手机1台、 KEC手机1台(P688数码机)、168VA手机1台、 8800(旧)手机1台、诺基亚模拟机1台、9900模拟机1台、CELLSTAR机1台、西门子S4机1台、9900厚电板11块、9900薄电板7块、J—168—200电板4块、J—337—1200电板2块、J—232—1300电板2块、J—337—500电板2块、J—P688—200电极2块、爱立信电板2块、8800电板1块、1300—232电板3块、1200—33电板3块、1200—30电板3块、2000—50电板3块、2000—48电板3块、1300—35电板3块、500—15电板3块、168C3BF(T)厚电板11块,SNN4229A.MKADD—EDT电板1块、168充电器1套、9900充电器1套、铨脑充电器LCD17套、CELLSTAR充电器1套、火牛SPN4221A充电器4个、飞毛腿系列充电器3个、飞毛腿系列卡座13块、8800手机(皮)套4个、其他手机(皮)套18个。1996年11月4日,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以第三人黄志东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违反了《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黄志东作出(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1996年11月4日,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退回原告彭金花手机皮套22个、火牛充电器SPN4221A4个,铨脑LCD充电器14个、168充电器1套、9900厚电板11块、薄电板4块、168电板7块、爱立信电板2块、SNN4229A.MKADD—EDT电板1块、232电板4块、33电板5块、30电板5块、50电板3块、48电板5块、35电板5块、15电板5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彭金花申请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书。



(2)购买移动电话发票。



(3)通信行政案件没收物品清单。



(4)退还物品配件清单。



(5)8台移动电话及配件。



(6)顾客蒋申得购买移动电话证言。



(7)黄志东、彭金花陈述。



(8)娄底地区邮电局(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娄底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彭金花未正式开业,原告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证时,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将原告的手机及配件认定为第三人黄志东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实施没收行为于前,作处罚决定在后,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



4.一审定案结论



娄底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



(2)在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按没收清单返还原告彭金花手机8台(套)、电板10块、充电器8个、飞毛腿系列卡座13块。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承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娄底地区邮电局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永盛电讯行的经营者是黄志东,只有黄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彭金花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彭金花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彭金花辩称:原判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3.第三人黄志东未作陈述。



二审事实和证据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初,彭金花在娄底市娄星南路湘中地质四一八队转租一个门面,取名永盛电讯行,准备经营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及配件。同时,委托黄志东从广东进货。1996年10月11日,黄志东从广东省番禺市市桥镇龙驹电器商行购进一批移动电话和配件,并于10月15日送到娄底永盛电讯行。随后,彭金花、黄志东对移动电话及配件进行了标价并安放进货架。此时,永盛电讯行已挂好了招牌(尚用红布蒙住),临街货架写上了“移动电话批发零售”广告。10月16日,永盛电讯行开了一天门,卖了1台168液晶手机。同日,有人向娄底地区邮电局反映永盛电讯行无经营许可证销售移动电话。10月17日上午,娄底地区邮电局稽查大队前往永盛电讯行进行检查,发现8台标价待售的移动电话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稽查大队当即扣押了前述原判认定的永盛电讯行的8台移动电话和配件,给彭金花出具了通信行政案件没收物品清单。11月4日,娄底地区邮电局作出(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志东于1996年10月15日至16日,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的移动通讯终端设备,违反了《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黄志东以下处罚:“责令停止经营,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补办其相关手续;没收大哥大8台;退回配件;经营手续办齐后方可经营。”同日,永盛电讯行彭金花收到处罚决定,并领回前述原判认定的退回的配件。 1996年10月25日,娄底市工商局受理申请人彭金花请求办理永盛电讯行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于11月20日发给彭金花营业执照。1996年11月18日,彭金花依法向娄底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二审除认定一审证据外,还有如下证据为证:



1.邮电部电司(1996)3号《关于公布已批准进网的部分电信终端设备的通知》。



2.彭金花申请开业登记表。



3.永盛电讯行工商营业执照。



4.现场照片。



二审判案理由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永盛电讯行在没有获得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移动通讯终端设备,且销售无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批准文件的移动电话,均属非法经营,依法应当处罚。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对黄志东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处罚主体错误,程序亦有不当之处,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但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相应予以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娄底市人民法院(1996)娄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撤销娄底市人民法院(1996)娄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由娄底地区邮电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底地区邮电局和彭金花各承担50元。



评析



《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维修无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永盛电讯行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经营移动电话许可证,并在临街货架上印写“移动电话批发零售”广告,销售无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批准文件的移动电话,其行为违反了通信管理行政法规,亦违反了工商管理行政法规,系非法经营。



被告查处本案时,永盛电讯行尚未取得任何许可证,永盛电讯行属谁经营,从登记途径不能查证。询问黄、彭二人,其可能存在担心处罚的心理,亦可能不敢或不愿如实陈述。在此情况下,被告如疏于注意经营主体,只看表面现象,不究实质问题,则可能导致认定处罚主体错误。认定处罚主体错误,被告将当然承担败诉之后果。被告查处本案时,以永盛电讯行招牌上印有黄志东移动电话号码,彭金花讲老板不在,而认定黄志东为处罚主体有失轻率。事实上,彭金花曾向被告陈述永盛电讯行属其经营,但被告疏于注意,没有查证;事后永盛电讯行工商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是彭金花;黄、彭在一审中也一致陈述永盛电讯行属彭所有,由此可看出,被告认定黄志东为处罚主体错误。权衡考虑,本案以认定永盛电讯行为处罚主体为宜。因为处罚永盛电讯行,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必然指向其明示的或者不明示的经营者。认定永盛电讯行为处罚主体,断无认定失误之虞。



永盛电讯行违法经营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事实存在,应当处罚。被告对其进行通信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但被告认定黄志东为处罚主体错误;责令停止经营,却没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也没有组织听证,且作出处罚决定前以没收清单代替扣押清单,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的处罚决定应当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处罚决定正确,但没有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二审鉴于永盛电讯行存在违反通信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具有可罚性,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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