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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芹不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4 浏览次数:304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芹,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街。



委托代理人邓国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所在地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胡铁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旭东,男,1974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干部,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大庆市庚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芹因不服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和2002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学、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旭东、杜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权。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扩建改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告提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超过时效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维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杜建委罚字(2002)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原告张桂芹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被告杜蒙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建房时间)有误,裁决程序违法,其建房行为已超过法定时限,建设局不应处罚,二审法院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局对其违法建房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是错误的,我局处罚程序并没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罚是否超过法定时限?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建房行为发生在2000年5月份富祥三号楼开发前,开发富祥三号楼时只征用了其正房,没有征用包括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被上诉人杜蒙县建设局认定其2002年6月17日翻建房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发生在富祥三号楼开发后,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开发富祥三号楼时已被征用,上诉人翻建房屋位置原为牛棚,且上诉人宅基地被一次性征用,被上诉人根据举报认定上诉人2002年6月17日在一次性被征用的宅基地上违法翻建房屋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及附属建筑在2000年6月即被征用,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在其正房被征用后翻建的,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根据举报认定上诉人2002年6月17日存在违法翻建房屋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适用听证程序,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待听证程序,但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程序,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翻建房屋行为进行处罚是否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5月,而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发生在2000年5月,而且无论其违法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其2002年6月17日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桂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12月2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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