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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州县肇州镇人民政府与肇州县建设局房屋动迁裁决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3 浏览次数:451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庆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肇州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侯延国,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宝国,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肇州县肇州镇人民政府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建设局,所在地址: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赵铁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庆国,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动迁管理办公室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第三人姜彦府,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人事局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州县肇州镇人民政府因房屋动迁裁决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州县肇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国、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国、第三人姜彦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姜彦府房产证照上虽登记为住宅,但在使用中持承租人黄亚东的日杂营业执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这是房产管理部门对这一使用性质变更的认可,且拆迁时该房屋仍由承租人个体经营,因此裁决确认的被动迁人动迁房屋为商业用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虽不属国家指导或限价确定,但肇州县价格事务所对置换房屋的价格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要求,因此应认定该价格鉴定合法,裁决依据上述事实和合法的价格鉴定对被动迁人房屋拆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二十二条并无不当,因此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肇州县建设局的建重裁字(2001)第1号房屋动迁裁决书。原审原告肇州县肇州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把姜彦府的25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商业用房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商品房的价格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同时撤销州建重裁字(2001)第1号动迁裁决。原审被告肇州县建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州建重裁字(2001)第1号动迁裁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确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三人姜彦府参诉意见:其房屋系商业用房,价格事务所确定的价格正确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姜彦府的房屋应认定为住宅还是营业用房?(2)、肇州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估价鉴定是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姜彦府的房屋应认定为住宅还是营业用房的问题。上诉人肇州县肇州镇政府认为姜彦府的房屋应认定为住宅,不应认定为营业用房。其认为房屋用途的界定标准应是房产处房屋产权登记,姜彦府的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就应认定为住宅。另外,姜彦府的房屋出租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房屋承租人黄亚东的执照也没有年检,原审对姜彦府房屋性质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前,姜彦府的房屋租赁给黄亚东用于开日杂商店,对这一点上诉人并不否认,姜彦府的租赁许可证是房屋用途的最好证明,将姜彦府房屋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姜彦府认为被动迁房屋属非住宅房屋的事实不容置疑,此房多年一直用于经商,而且出租和营业手续合法,不能因上诉人动迁改变功能和用途。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住宅房是指工商企业用房、旅馆、仓库等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本案中,姜彦府的房屋自1994年以来一直作为商业用房使用,这一点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确定房屋用途的标准要看其实际使用情况而不能仅看其登记用途,姜彦府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人也合法经营,故姜彦府的被动迁房屋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二、关于肇州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估价鉴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商品房价格不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之列,其价格应由市场确定,肇州县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认为肇州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商品房价格鉴定正确合法,以此作为依据并无不妥。第三人认为在房屋拆迁时,上诉人单方面向价格事务所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这时的价格事务所具有评估资格,而在对被拆房屋补偿时,却认为采用同一标准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违法,上诉人采用双重标准,违反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肇州县价格事务所作为价格评估机构,其有权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商品房价格作出价格评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肇州县建设局以此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肇州县肇州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1年12月11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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