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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凯宾等八人不服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文和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1 浏览次数:12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何凯宾,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同华东路3号802房。



原告:冼文生,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张槎路轻工北街11号707房。



原告:蔡志坚,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亲仁路7号202房。



原告:伍建辉,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亲仁路3号。



原告:吴朝汉,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佛山市亲仁路3号。



原告:欧松彬,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佛山市亲仁路3号。



原告:曾机,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汾江中路14号之一704房。



原告:梁国璋,男,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汾江中路14号之一505房。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大福路。



法定代表人:梁绍棠,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泳槟,佛山市法制局科员。



第三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经华大厦27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华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靳立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亲仁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逸逊,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凯宾等八人不服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文和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凯宾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何凯宾、冼文生、蔡志坚,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泳槟,第三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卫铭,第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组建的特殊企业法人,是代表被告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机构,是佛山市人民政府委托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该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对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转制中劳动关系问题的请示作出佛建交资函[2004]1号《关于〈国有股退出方案的批复〉有关条文答复的函》,认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转制中不需要与职工变更劳动关系,该文件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转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内部管理和两次转制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原告曾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信访部门投诉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维护原告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违法,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委托授权机构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文;2、判令被告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开该公司1996年-2003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申报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政府主管部门批文等文件并追究不按规定实行厂务公开人员的责任;3、判令被告对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方案、政府主管部门批文等文件进行重新审查、核准。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通知》(佛发[1999]32号)成立的企业,负责市属交通、建设企业公有资产的营运、管理、监督,其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建交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本府也没有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建交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关于〈国有股退出方案的批复〉有关条文答复的函》是对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请示的答复,是其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活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府并没有作出任何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本府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府的起诉。



第三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何凯宾等八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关于〈国有股退出方案的批复〉有关条文答复的函》的相对人是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何凯宾等八人。其次,佛建交资函[2004]1号复函是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普通复函,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佛建交资函[2004]1号复函的证据充足,不存在违法。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3月已经获得批准而完成公司化改制,佛企改[1997]001号《关于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第六条写明“同意你公司职工认购股份方案”,而该方案就是将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有偿转让给全体员工,成为全员持股的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及的改制只是2003年国有股在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退出,属于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而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律性质、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等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劳动关系变更的问题,本公司作出的复函是正确的。



第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其持有的产权进行管理、运作、收益、投资。佛山市人民政府没有授权其行使行政职能,而建交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复函是以企业身份对企业内部劳动关系问题咨询的解答,不属于行政行为。其次,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后,原告中的部分人是因为在2003年11月参加企业部门经理正职竞岗未能当选,又不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转而对企业不满,以劳动争议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由,联合其他原告起诉政府,完全是出于个人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建交资函[2004]1号《关于〈国有股退出方案的批复〉有关条文答复的函》;2、佛建交资[2003]102号《关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退出方案的批复》;3、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介;4、何凯宾等人向佛山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投诉材料;5、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佛山市信访局的复函;6、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内部管理文件、部分职工劳动合同和有关报章的新闻报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与本案审理的被告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通知》(佛发[1999]32号)。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佛企改[1994]008号《关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2、佛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佛企改[1997]001号《关于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



第三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定的《公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2、佛山市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1997年3月,经佛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原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家参股与职工持股的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资本总额3030万元,其中国有股占23.68%,职工股占76.32%,改制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11月,根据佛发[1999]32号《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通知》的规定,为了将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分开,理顺政府与企业关系,实现政企分开,成立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企业性质的公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负责行使市属建筑、交通企业中国有、集体资产的受益、决策、选用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授权经营期限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0年,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至7030万元,其中国有股占17.5%.2003年8月,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佛山市财政局、经贸局和市分管领导的同意,作出了佛建交资[2003]102号《关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退出方案的批复》,将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份经核算后按零资产方式转让,即国有股完全退出。2003年2月,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作出佛建交资函[2004]1号《关于〈国有股退出方案的批复〉有关条文答复的函》,认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的转制过程中已经办理了劳动手续的变更,在2003年的国有股退出过程中,只是公司内部股权变化,而公司名称、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等并没有改变,不存在变更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何凯宾等人认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转制过程中,没有公开公司的重大变革事项,没有为职工办理劳动关系转换和经济补偿,小股东的权益没有得到合法保障,于2004年2月10日和16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进行了投诉。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诉请,即要求撤销被告委托授权机构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文。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该公司为企业性质的公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负责行使市属建筑、交通企业中国有、集体资产的受益、决策、选用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授权经营期限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由于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代表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而该权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所有者权益,非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行政职能,且该公司的授权经营期限在2003年12月31日就已经截止,其后该公司作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另外,本案所诉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文是该公司作为出资人对其参股的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的回复,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代表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起的撤销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佛建交资函[2004]1号文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该起诉。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诉请,即要求判令被告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开该公司1996年-2003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申报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政府主管部门批文等文件并追究不按规定实行厂务公开人员的责任,根据《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有指导、检查、监督职责,但并没有代替企业进行厂务公开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履行公开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报告、安置方案等文件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是否追究不按规定实行厂务公开人员的责任,属于行政职权范畴,法院并无职权判令被告追究。因此,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个诉请,即要求判令被告对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方案、政府主管部门批文等文件进行重新审查、核准。但被告对上述文件已经进行过审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审查、核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亦无此法定职责。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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