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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善琪诉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案
发表时间:2016-04-06 浏览次数:18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善琪,男,汉族,1931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退休干部,住本市大足县中敖镇龙头街27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中武,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巴建司)。



法定代表人田荣富,董事长。



上诉人罗善琪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罗善琪的房屋座落于大足县中敖镇龙头街274号。2002年4月6日,经第三人巴建司申请,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大足土房局)向其核发了足土房拆许(2002)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属于被拆迁户。同日,被告发布了该房屋片区拆迁公告,明确规定搬迁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至4月23日。其后,原告罗善琪与第三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在公告搬迁期限内未予搬迁。2002年10月17日,经第三人申请,大足土房局遂于2002年12月1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足土房行裁(2002)字第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于2002年12月13日向原告罗善琪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遂于200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罗善琪自2002年12月13日收到裁决后,直至2004年10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其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3个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善琪的起诉。



上诉人罗善琪不服裁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阐明我与谁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申请书,自己又下裁决书,是错误的。更为恶劣的是说罗善琪已安置在A幢一单元等单号。实际是2002年12月28日将我本人连推带打的用县里事先准备的小车强行拉至离街五公里的乡村孤人院。因此,我上访北京,受到有关领导接待,并嘱托建设部批复到重庆建委,由重庆建委批复到大足信访办和县委。2003年5月31日我将材料交到大足,数月未见处理,才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撤销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大足土房局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人巴建司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现场图;2、大足土房局足土房拆许字(2002)字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拆迁公告;4、申请书;5、谈话笔录;6、裁决及送达回证。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善琪与拆迁人因拆迁安置补偿未能达成拆迁协议,被告对该拆迁争议进行裁决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符合起诉的时间要件,即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受时间上的限制,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起诉讼,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计算起诉期限的法定时间。因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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