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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文泰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6 浏览次数:432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沈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泰,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故宫东巷5—6号。



委托代理人许世忠,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衍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军,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朱文泰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朱文泰的委托代理人许世忠,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颖,原审第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除该房屋补偿价格应以朱文泰与物资公司协议为准外,其他与市房产局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3年7月7日市房产局送达裁决书后,同年7月8日,朱文泰与物资公司达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市房产局应物资公司的申请,对其与朱文泰拆迁纠纷予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尽管在房屋补偿金额认定上有瑕疵,但市房产局所作裁决,是对物资公司与朱文泰拆迁补偿纠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争议双方在市房产局裁决后,又就该纠纷自行达成协议,则该裁决丧失了对争议双方约束力,亦未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朱文泰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文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朱文泰负担。



朱文泰上诉称,上诉人对所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补充条款中签有保留权利的条款,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裁决丧失了对争议双方的约束力无事实依据;被诉的拆迁裁决确定房产价格程序上违法,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市房产局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依据政府规章作出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拆迁裁决,对拆迁房屋重新作出《价格鉴定》,并按鉴定结果给上诉人合理补偿。



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已经与物资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经履行,市房产局作出的裁决不能交付执行,也未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益,上诉人对评估提出的异议,是履行协议价款的异议,与被诉的拆迁裁决无关。



原审第三人物资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物资公司已经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文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条件审批表,证明该诉争房的评估未计算取得成本;2、辽宁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情况说明及2003年辽宁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土地估价师注册公告第一号,证明辽宁博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无合法评估资格。3、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技术申请表,证明朱文泰已向市房产局申请鉴定,但市房产局至今未予鉴定。



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朱文泰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朱文泰系争议房屋所有人,系被拆迁人;3、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证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物资实业公司为合法拆迁人;4、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裁决书确认拆迁补偿款系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市房产局还向法院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办法》及程序方面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朱文泰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LF-2003-0109),证明朱文泰与物资公司已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市房产局以及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朱文泰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市房产局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未保证上诉人享有在十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又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有权在十日内向市房产局提出鉴定申请,市房产局组织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确定的鉴定结果,方可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本案中,评估单位于2003年7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十日期限未满,市房产局即于同年7月7日作出拆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拆迁裁决中补偿金额确定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的规定,本应判决撤销并令市房产局重作,但由于上诉人与物资公司已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已不具备由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拆迁裁决的条件,且上诉人与物资公司达成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判令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拆迁裁决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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