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沈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祝军,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伊光东里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3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纯,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苏春江,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同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齐桂琴,女,汉族,1932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雍祝军(系齐桂琴的女儿)。
上诉人雍祝军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房产局为被上诉人民族公司发放了拆许字(2000)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告拆迁。第三人苏春江在此拆迁地伊光东里12号146栋号有私房一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墙厚为24墙,折合居住面积为13.4平方米,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该户有四口人,户主苏春江、妻雍祝军、长女苏戎桂、岳母齐桂琴。上诉人与第三人苏春江因离婚于2001年9月分户,将房屋间隔成两个小屋。拆限期过后,上诉人没有搬迁,被上诉人民族公司向被上诉人房产局申请对此裁决。被上诉人房产局于2002年3月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167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依据第三人民族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2002)沈河行审字第18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在执行期间上诉人主张以前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在法院执行中才知道裁决书的内容,认为裁决错误,要求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撤销本院(2003)沈河行裁字第18号行政裁决书。上诉人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167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要求被上诉人民族公司恢复对诉争房的供水供电。
原审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房产局依据被上诉人民族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根据上诉人房屋、人口状况的事实,依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等,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1677号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房产局主张上诉人诉讼已超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产局送达给上诉人拆迁裁决的回证中的受送达人为上诉人及第三人苏春江、齐桂琴,当时上诉人已与第三人苏春江离婚,且见证人身份不明,故对被上诉人房产局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没有收到应裁通知和裁决书,被上诉人房产局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已解决了上诉人的诉权问题且已实际进入诉讼实体审理程序,被上诉人在此程序上的瑕疵问题,并没有影响认定上诉人房屋在此拆迁范围之内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房产局为被上诉人民族公司发放的拆迁许可证虽范围一项有瑕疵,但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规划图、拆旧建新批复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房屋在此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故对上诉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民族公司恢复对诉争房的供水、供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雍祝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我居住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房产局的裁决没有通知我们应裁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决,由被上诉人房产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房产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决均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第三人苏春江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原审第三人齐桂琴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许字(2000)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单、拆迁公告、民族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民族公司拆迁合法和拆迁范围,证明上诉人诉争房在拆迁范围内;2、苏春江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拆迁范围内住户调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苏春江在拆迁地有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房屋一处和常住人口情况,户主为苏春江,还有妻子雍祝军、长女苏戎桂、岳母齐桂琴;3、证人詹品礼证言、苏春江将诉争房改为两间的说明及照片、沈河房屋拆迁办和民族公司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苏春江在拆迁公告后离婚、分户,将诉争房改造为两间,改造后的房屋不符全安置条件。
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应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房产局补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新建住宅楼的批复,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裁决申请、应裁通知(裁决书)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诉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房产局强调拆迁许可证有笔误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对被上诉人房产局的证据采信是正确的,但是其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裁决合法。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根据被上诉人民族房屋开发公司的申请,被上诉人房产局于2002年3月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1677号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被上诉人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是合法拆迁人,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并裁决由民族房屋开发公司按照一类套房安置上诉人及第三人苏春江、齐桂琴,货币安置款为67500元。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房产局是我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安置问题作出裁决。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房产局对上诉人是否在拆迁范围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裁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撤销裁决在,责令房产局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房产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不妥,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要求的恢复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2002年3月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1677号拆迁裁决,由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关于恢复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树 魁
二00五年 六月 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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