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林生,男,1945年7月27日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西营居委会居民,住东营市嵩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东营市科技二村。
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住址,东城府前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生诉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命令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东建拆字(2001)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林生于1998年4月在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建设的300平方米平房及1999年4月在平房以北建设的630平方米二层楼房,均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且占压道路红线,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限原告王林生自收到该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王林生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1994年11月取得了东土集建(辛商)字第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7年在这块土地上建平房一栋,面积300平方米,1998年建二层楼房一栋,面积630平方米,总投资90余万元。二房屋均位于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的区域。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对该二处房屋为合法原始取得,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国家需拆除私人住房的,应给予充分合理补偿。故被告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东建拆字(2001)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被告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所建的二层楼房及与楼房相连接的平房的建设时间、建筑面积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2、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北面距嵩山路中心线8. 2米,南面距嵩山路中心线9. 1米。
3、《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总说明书》。其中:
①西城城市次干道一览表(表26) .证明嵩山路道路红线25米,即以中心线为界,两侧应各为12. 5米。结合以上2号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城市道路;
②1991年8月12日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城市规划的制订时间及原告所建位于嵩山路的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依据该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2、3、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1号证据调查笔录中原告所讲的建房时间是竣工时间,开工时间应为1996年和1995年。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东土集建(辛商)字第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所用土地已取得了合法使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1、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证的填发机关应为土地管理局的地籍管理科,而该土地证的填发机关为“东营区土地管理局”。 2、该土地证“用地面积”栏标明的是312平方米。而原告所建楼房及平房的用地面积大大超过了312平方米。3、该证“备注”栏标明服从城市规划。但原告所建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
对被告所举1、2、3、4号四份证据和原告所举一份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法庭审理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11月18日取得东土集建(辛商)字第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4月在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建设了300平方米平房,于1999年4月在该平房以北建设了630平方米二层楼房,以上建房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建以上二处房屋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占用了嵩山路的部分路面。
本院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建设房屋前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原告未取得该证件就实施建房,且占压了道路红线,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东建拆字(2001)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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