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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林生诉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6-01-01 浏览次数:28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东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林生,男,1945年7月27日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西营居委会居民,住东营市嵩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东营市科技二村。



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住址,东城府前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生诉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生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1994年11月取得了东土集建(辛商)字第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7年在这块土地上建平房一栋,面积300平方米,1998年建二层楼房一栋,面积630平方米,总投资90余万元。二房屋均位于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的区域。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对该二处房屋为合法原始取得,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亦无有关行政赔偿之规定。故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组照片。证明原告拆除了部分房屋。



2、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房屋的拆除,使得原告预期应得的租赁费未能得到。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理应自行拆除。



对2号证据,原告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其用于对外出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1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法庭审理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11月18日取得东土集建(辛商)字第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4月在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建设了300平方米平房,于1999年4月在该平房以北建设了630平方米二层楼房,以上建房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2001)东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建拆字(2001)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原告应依法执行该决定书,自行将房屋拆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拆除该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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