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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龙州县建筑材料厂因执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服原判申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30 浏览次数:48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桂行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龙州县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何龙丽,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泰,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龙州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苏尚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车育,龙州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哲,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龙州县建筑材料厂(下称县建材厂)因执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2001)南地行终牢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县建材厂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桂行申字第16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何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泰;原审被上诉人龙州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苏尚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车育、陆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县建材厂创建于1954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19 9 5年后处于停产状态。199 7年6月2 4日,县建材厂领取了厂区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9年 6月 2日,龙州县建设局作出龙拆字(1999)01号《关于龙州县建材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通知》,规定在1999年6月 10日前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限于同月25日之前完成拆迁。 1999年10月 18日,龙州县人民政府请求南宁地区行署收回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10月26日,后者批复同意县人民政府收回县建材厂使用的位于独山路旁的14.07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龙州县土地管理局(下称县土地局)按照县城规划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有关单位作为建设用地,并给予县建材厂适当的补偿。1999年11月8日,县土地局作出收回县建材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 1999年12月 22 日,龙州县建设局作出龙建发(1999)34号《关于限期进行房屋拆迁的通知》,限县建材厂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县土地局办理有关搬迁、安置、补偿手续;



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0年1月 9日,龙州县人民政府以龙政函( 2 0 0 0)7号批复,同意县土地局的补偿方案。同月11日,县土地局要求县建设局对其与县建材厂的拆迁问题作出裁决。同月13 日,龙州县建设局作出龙建裁字(2000)第 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定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1991年,下同)第十四条规定,限县建材厂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自行拆除迁移地面的所有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同月 14日,龙川县建设局向龙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县法院公告责令县建材厂于同月 16日以前自觉履行拆迁,逾期将强制执行。同月 17日,县法院对该厂进行强制拆除。之后,县建材厂以县建设局和县土地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县建设局的(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二被告强行拆除行政行为错误,由二被告和第三人蒙德恩赔偿其经济损失 60万元,由二被告返还其集体土地 18245平方米(27亩)。县法院经审理作出( 2000)龙行初字第 006号行政判决,维持县建设局龙建裁字(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决,驳回县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龙州县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经报南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收回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县建设局根据本县总体规划建设,两次通知县建材厂与有关部门办理拆迁手续及限期拆迁,困县建材厂不接受拆迁补偿方案造成逾期拆迁。县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龙建裁字(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决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县建材厂向本院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县建设局的裁决内容违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和县建设局裁决,判令县建设局归还该厂的土地及恢复地上附着物原状。理由:一、县建设局决定拆迁时,没有县建材厂的土地被作何用途的城市规划红线图,也没有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该厂的土地。1、县汽车站并未取得使用县建材厂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县政府1998年12月21日关于征拨用地作为龙州汽车客运站建设用地的请示中没有包括使用县建材厂的土地;3、自治区土地局关于龙州汽车客运站迁建用地的批复中也没有批准将县建材厂的厂址土地用于车站建设。二、没有建设单位(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县建设局即裁决要求县建材厂自行拆除迁移,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三、县土地局不是建设单位,不是拆迁人,县建设局的裁决书要求县建材厂与县土地局协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四、拆迁人没有给县建材厂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县建设局也没有就补偿形式、金额及安置问题作出裁决,便作出在诉讼中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五、县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县建设局申请执行该局龙建发(1999)34号通知,但该通知只是通知县建材厂到县土地局办理有关搬迁、安置、补偿手续,并没有强制拆迁的内容。



县建设局答辩称,一、该局的裁决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内容合法。1、根据龙州县城的总体规划,县政府对县建材厂的用地作了调整,并经南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决定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情况下,县建设局作出裁决强制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合法的。2、县土地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县政府行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责,应是拆迁人,同时由于县土地局不是建设单位,故不需要依《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办理拆迁许可证。依其申请,县建设局作出裁决,没有违反《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程序合法。县建设局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条的精神,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四、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县政府收回,县建材厂要求县建设局返还其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县建材厂14.072亩国有土地,其中的一部分现已被县人民政府确定归龙州县汽车客运站作为站场建



设用地,并已处于施工当中。



本院认为,龙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经报南宁地区行署批准,决定收回原由县建材厂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县土地局根据县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决定收回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照该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县建材厂适当补偿。同时县土地局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与县建材厂就该厂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签订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在县土地局与县建材厂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土地局申请县建设局进行裁决。县建设局龙建裁字(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定书》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4条规定作出,但仅裁决要求县建材厂自行拆除迁移地面的所有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对安置和补偿问题没有裁决,因此该裁决内容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4条规定,县建材厂对此问题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子以支持。现县建材厂的厂房已被拆除,但县建设局仍有对县建材厂因拆迁引起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并根据县建材厂厂房被拆除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关于县建材厂起诉要求确认县建设局强行拆除厂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由于该行为不是县建设局作出,对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对该起诉请求法院不应受理。



关于县建材厂要求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地上附着物问题。由于县土地局根据县政府和南宁地区行署的决定收回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县建材厂附着物,将土地交回县土地局另作安排。现本案之土地之一部分已经实际安排给龙州县汽车客运站作建设用地,且已在施工之中。因此,本案中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地上附着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维护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县建材厂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地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龙州县人民法院(2000)龙行初字第00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龙州县建设局龙建裁字(2000)第1号《龙州县建设局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



三、责令龙州县建设局三个月内就龙州县土地管理局与龙州县建筑材料厂的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作出裁决;



四、驳回龙州县建筑材料厂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龙州县建筑材料厂要求确认龙州县建设局强行拆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4608元,由龙州县建设局负担10956元,龙州县建筑材料厂负担365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 12190,由龙州县建设局负担9143元,龙州县建筑材料厂负担3047元;再审案件诉讼费13409元;由龙州县建设局负担10057元,龙州县建筑材料厂负担3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威 助



审 判 员 王 国 昌



代理审判员 罗 伊 里



二00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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