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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县先锋铜矿要求确认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案
发表时间:2016-10-12 浏览次数:94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雅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住所地:石棉县先锋乡金坪村。



法定代表人施素兰,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许昌昌元公司副经理。



被告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住所地:石棉县人民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万智能,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四川雅安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云彬,该局监督股股长。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诉被告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0年6月27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0年7月13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于2000年8月23日和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素兰、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张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波、夏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对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判,是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还是按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的承诺,请求补偿的前提,合议庭当庭宣布本案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判,对原告起诉赔偿或补偿的请求另案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于1996年8月29日以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作出的“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内容。先锋乡政府:为了确保安那美公司在你乡黄水沟铜矿勘探工作,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省上的关于安那美公司在石棉铜矿勘控项目的承诺,按照勘控工程计划,对先锋乡黄水沟安徽铜陵采矿点坑道PD6和广金坪采点(1)、(2)号坑道,暂时停止采矿活动,接到通知后在1996年9月4日以前必须停止采矿(其中PD6采矿点坑内设施全部拆离),至于以前投入费用,等勘探完后才与补偿。如到期不停止采矿活动,将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强制执行。文件注明主送地区地质矿产管理局,抄送先锋乡政府、广金坪采矿点、黄水沟铜陵采矿点。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诉称:被告以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强令原告停产并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采矿权及其财产权,所造成原告72万余元的直接财产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赔偿。同时,即便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不违法,对原告停产近三年所遭受到的损失,被告亦应按照该文件的承诺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特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发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强令原告停产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或按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的承诺补偿原告被强令停产近3年时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余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2.原告关于停止PD6采矿点要求赔偿问题的报告;3.原告对石棉县地质矿管局让我矿停产的几点要求报告;4.采矿许可证采证铜字(1995)第039号;5.原告关于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6.原告申请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2115245-0;8.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1999)联合公司函字第02号给石棉县矿管局的公函;9.原告的申请行政赔偿书;10.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拒绝赔偿理由书;11.石地矿发(1999)12号关于石棉县先锋铜矿采矿权属的处理决定;13.石地矿发(1997)6号关于堆放在安那美勘探权区内矿石处理的通知(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14.元中律师事务所石棉分所调查笔录1份3页。



被告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6日邮寄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石棉府矿(1996)10号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是依据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5)外经430号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且该通知对象是先锋乡政府,并非通知原告,通知中也未责令原告停产。综上,原告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的起诉已超越起诉期限,不应当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2.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5)外经430号批复;3.国家地质矿产部勘川字(1997)第0351102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4.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省有联发(1996)字第001号关于石棉县黄水沟中外合作勘探区域暂停采矿活动的请示和对解决探矿区内民采问题的承诺;5.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给石棉县政府、县矿管局的公函;6.石棉县先锋藏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书;7.采矿申请登记表和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8.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9.石棉县先锋铜矿承包协议书;10.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书;11.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书;12.采矿许可证采证铜字(1995)第039号;13.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材料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待查,并且是1997年12月颁发,有效期是到1998年12月30日,但原告是在1996年4月就已经被通知停止采矿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提出调查人员不是本案的代理人,应确认证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以下事实:1991年3月3日原告在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依法申请并核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铜矿石及附产物硫铁矿,并经申请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分别为1992年4月至1995年4月,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原告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采矿权的合法集体矿山企业。1995年5月2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以川计(1995)外经430号文件作出了“四川省计委关于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四川石棉铜矿立项报告的批复”,同意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与加拿大安那美矿业公司合作在四川省石棉县的10平方千米勘探开发区内从事铜矿资源的风险勘探和开发。1996年4月,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进入矿区进行风险勘探。1996年8月18日,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向石棉县政府、石棉县矿管局提出请在1996年9月10日以前,凡勘探开发区内企业暂停所有采矿活动。1996年8月29日,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依据上列文件和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在石棉铜矿勘探项目的承诺,作出了石棉府矿(1996)10号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先锋乡人民政府在接此文件后,通知了原告,原告立即停止了采矿作业。同时原告先后多次向石棉县政府、矿管局及有关单位提出了关于停止PD6采矿点要求赔偿问题的请求报告。1999年4月,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全部结束了勘探开发区内的铜矿资源的风险勘探和开发,并撤离现场。2000年1月25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2000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拒绝赔偿理由书。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石棉县府矿(1996)10号文件是否合法,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从1996年停产开始到1999年4月以及恢复生产后,就向被告多次提出了申请,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并没有过期。被告认为,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是执行四川省计委川计(1995)外经430号文件,依据是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文件作出时间是1996年8月29日,而原告却于2000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逾期时间长达3年之久。



本院认为:被告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于1996年8月29日以石棉府矿(1996)10号作出的“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是执行四川省计委川计(1995)外经430号文件,是对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发给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的合法勘探行为的保护和支持,符合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的起诉理由、由于没有具体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因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中有“至于以前投入费用,等勘探完后才与补偿”之承诺,加上原告从1996年停产至今,一直在向被告及有关单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赔偿的请求,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对被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于1996年8月29日以石棉府矿(1996)10号作出的“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合法。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许乾德



审  判  员  袁邦清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远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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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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