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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栓柱诉被告第八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4 浏览次数:192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北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栓柱,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县人,原唐山市公安局五处三科干警,现从事个体经营,住唐山市路南区卫国楼8楼1门1号。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第八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扈仕奎,该大队督察员、法制员。



委托代理人迟俊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处干警。



原告吴栓柱诉被告第八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栓柱、被告委托代理人扈仕奎、迟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0日,被告第八交警大队对原告吴栓柱作出冀公交NO:B007638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吴栓柱于2005年3月10日10时55分,在新华道广场岗处实施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吴栓柱处1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关规定,记1分。吴栓柱不服,诉称,当时其系着安全带,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被告执法人员孙海舰对原告有偏见,要求撤销对原告的扣分和罚款,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10时55分许,原告吴栓柱驾驶冀B78891号白色宝莱牌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道广场交通岗南侧等待放行信号时,被告第八交警大队值勤交警孙海舰发现吴栓柱未系安全带,孙海舰用对讲机通知交通岗北侧的交警刘佳拦截。刘佳将吴栓柱驾驶的轿车拦下。孙海舰赶到后,口头告知吴栓柱违法行为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并当场制作冀公交NO:B007638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吴栓柱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开庭审理中,孙海舰、刘佳出庭作证,证明吴栓柱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及对其处罚的过程;原告的妻子祝德春出庭证明原告当时系着安全带。



上述事实有孙海舰、刘佳的证人证言、冀公安NO:B0076384号处罚决定、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有两名执勤交警予以证明,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一种违法行为,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可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公安厅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执法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十四)项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可处警告或1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驾驶人记1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当场处罚的程序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05年3月10日作出的冀公交NO:B007638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景明



审 判 员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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