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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圣人与江津市交通局行政赔偿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19 浏览次数:37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人(又名周长勇)。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津市李市镇黄桷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李再玉,男,1944年2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干部,住重庆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西苑路167号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继维,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津市中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孝怀,镇长。



上诉人周圣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九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8日,江津市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队应江津市中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作出了《关于江津市江河电站项目建议书》,对在津柏公路游渡河大桥下利用斑竹滩闸坝修建江河电站进行了可行性分析。2002年4月23日,被告江津市交通局在江津市航运管理所于200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上加注:“经我局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并经研究同意在斑竹滩修建水电设施,但要求发电机组等设备安装离桥下游侧不小于30米,办公室离大桥两侧不小于30米,不得在桥周围放炮。”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02年5月10日,原告周圣人与江津市航运管理所签订了《斑竹滩闸坝转让协议》,以9.5万元购买笋溪河斑竹滩船用闸坝用作修建水电站。2002年5月20日第三人江津市中山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江津市水利农机局和江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关于修建江河电站立项的请示》,当天,江津市水利农机局以江水机发(2002)102号文批复同意修建。次日,江津市计划委员会以津计委投(2002)162号文批复同意立项,明确由周长勇(即周圣人)牵头筹集建设资金。2002年5月23日,中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市镇黄桷村二组(乙方)签订:“关于修建江河电站”协议。约定江河电站属私营企业,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出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李市镇黄桷村二组未加盖公章,仅有周长勇作为代表人签名。审理中,李市镇黄桷村二组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协议是周长勇个人与中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本社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2002年9月原告周圣人在未组建项目法人单位,计委没有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初步设计方案尚未批复,有关手续尚不齐备的情况下,自筹资金开工建设,发电机组安装在大桥下游侧30米内。2003年2月28日,江津市路政管理所向中山镇人民政府下达津路政江津违(02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在游渡河大桥下修建电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于2003年3月3日内前去接受处罚。工程因此停建。2004年1月5日,原告周圣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江津市交通局2002年4月23日的许可行为违法并赔偿。2004年9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江津市交通局2002年4月23日同意原告周圣人在斑竹滩修建水电设施的许可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是针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引起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津市交通局的许可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原告周圣人是在未取得相关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提前开工建设,其建筑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更何况,被告许可原告在30米外安装发电机组,而原告的发电机组实际安装在30米内,也不符合被告的许可条件。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周圣人要求被告江津市交通局赔偿损失131.398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圣人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可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2、越权的行政前置许可行为必然导致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但相对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的越权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131.3985万元。



被上诉人江津市交通局和原审第三人江津市中山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4月23日被告江津市交通局同意在斑竹滩修建水电设施的书证。2、斑竹滩闸坝转让协议。3、中山镇人民政府发(2002)70号关于修建江河电站立项请示。4、江津市水利农机局江水机发(2002)102号关于同意修建江河电站的批复。5、江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津计委投(2002)162号关于中山镇人民政府筹建江河电站立项的批复。6、关于修建“江河电站”的协议。7、李市镇黄桷村二社关于自己并未与中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修建江河电站协议的说明。8、重庆市水利局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中心渝水电复兴(2003)2号关于江津市江河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9、江津市路政管理所渝路政江津违(02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10、2003年6月24日重庆市江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12、江河电站总分类帐明细帐。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中山镇江河电站建设有关情况的函。2、《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必须是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受害人才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对其违法的利益不产生国家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虽然已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在仅持有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未办理任何合法的施工建设手续即进行施工建设,其行为属违章建设不受法律所保护,且安装的发电机组也未安装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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