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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素珍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道路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15 浏览次数:17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珍,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红阳村31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伦,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利均,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伍荣,该支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半月楼宏州大厦220号13-3.



上诉人夏素珍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以下简称六支队)道路行政确认一案所作的(2004)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夏素珍之子刘阳和王辉的丈夫翁文源均是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工作人员,翁文源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刘阳系该中心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的专职驾驶员。2004年1月16日晚,翁文源和刘阳参加了该中心全体职工在江北加州乐园的聚餐,均不同程度地饮酒后,当晚20时10分翁文源指派该中心另一驾驶员将翁文源和刘阳送至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在渝北区花卉园的停放地。当晚20时40分许,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在沙坪坝方向沿沙滨路往磁器口方向行驶中,至磁器口急弯道处,该车驶上公路右侧人行道,撞断沙滨路高架桥护栏,坠落至桥下清水溪河道内。六支队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出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发现翁文源和刘阳当场死亡,翁文源已被甩出车外摔在清水溪河边坎上,刘阳被摔在副驾驶位置,无直接证据说明谁是驾车人。六支队调查收集的证据分析确认,刘阳、翁文源虽有不同程度的饮酒,但不能确认二人已经醉得不醒人事,无法开车。六支队根据收集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是刘阳驾车肇事,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第2004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阳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进入急弯路段未注意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章行为;翁文源乘坐该车无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六)项、(七)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阳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翁文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刘阳之母夏素珍不服该责任认定,于2004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六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六支队对黄羲、朱勇、黄纯、刘成竹的询问笔录、刘阳和翁文源的死亡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经综合认证,对于认定该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刘阳这一事实,比较充分,并具有一定说服力;六支队所提供的证据之间也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六支队收集的证据以及夏素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并非刘阳驾驶的事实;夏素珍认为刘阳处于深度醉酒,无法驾车,因而该肇事车辆应当是由翁文源驾驶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六支队认定刘阳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并无不当;六支队认定刘阳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七)项的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刘阳和翁文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夏素珍要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的第2004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素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六支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六支队和原审第三人王辉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六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六支队2004年1月16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六支队2004年1月16日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十八张;3、六支队2004年1月16日对周德华的询问笔录;4、六支队2004年1月20日、同年2月5日对黄羲的询问笔录;5、六支队2004年2月1日、同年2月10日对朱勇的询问笔录;6、六支队2004年2月6日对黄纯的询问笔录;7、六支队2004年2月4日对刘成竹的询问笔录;8、重庆市法医学会2004年1月19日出具的市物法咨鉴字T(2004)022号和023号鉴定书;9、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对刘阳、翁文源的死亡鉴定书;10、重庆市公安局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对渝A/A8996号帕萨特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11、重庆刑事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2月1日出具的(2004)渝物证鉴字第006号物证鉴定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诉人夏素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月17日《重庆青年报》对该事故的新闻报道;2、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对“1.16”重庆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的报告》。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六支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十八张以及2004年1月16日对周德华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证明:2004年1月16日晚20时40分许,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在沿沙滨路往磁器口方向行驶中,至磁器口急弯道处,该车驶上公路右侧人行道,撞断沙滨路高架桥护栏,坠落至桥下清水溪河道内。事故发生后,翁文源和刘阳当场死亡,翁文源在车外的清水溪河边坎上,刘阳在副驾驶位置等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六支队提交的对黄羲的两份询问笔录、对朱勇的两份询问笔录、对黄纯的询问笔录、对刘成竹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法医学会2004年1月19日出具两份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证明:刘阳和翁文源均是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工作人员,翁文源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刘阳系该中心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的专职驾驶员。2004年1月16日晚,翁文源和刘阳参加了该中心全体职工在江北加州乐园的聚餐,均不同程度地饮酒后,当晚20时10分翁文源指派该中心另一驾驶员将翁文源和刘阳送至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在渝北区花卉园的停放地等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六支队提交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对刘阳、翁文源的死亡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能证明:翁文源因颅脑、胸部损伤死亡,刘阳因颅脑损伤死亡。被上诉人六支队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对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证明车辆的基本状况。被上诉人六支队提交的重庆刑事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2月1日出具的(2004)渝物证鉴字第006号物证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能证明:在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驾驶位车门外把手和驾驶位车门内把手各提取的一枚指纹,以及在副驾驶位车门内开关提取的两枚指纹,与死者刘阳、翁文源的十指捺印指纹比对,未发现同一。被上诉人六支队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及死者的基本情况,但是对是谁驾驶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造成该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不能证实。因此,对六支队认定刘阳系该起交通事故驾驶员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夏素珍提交的新闻报道和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报告,亦不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是谁,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六支队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享有作出责任认定的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被上诉人六支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但是,六支队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刘阳是该起交通事故驾驶员的唯一结论。因此,六支队2004年2月12日作出的第2004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刘阳驾驶渝A/A8996号帕萨特小轿车,翁文源是该车乘坐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六支队据此作出刘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翁文源不负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刘阳驾驶该车,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夏素珍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上诉人夏素珍提出事故发生时是翁文源驾驶该车的诉讼理由,亦无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作出的第2004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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