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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交通局因潘维邦诉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不服交通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44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铨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邦,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华区石洛4巷12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因潘维邦诉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潘维邦于2003年12月18日15时左右驾驶车辆牌号为粤X.7G043两轮摩托车在区公安局门口附近搭载一男乘客到顺德客运总站,途中被交警截停后,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的执法人员处理。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随即作出暂扣车辆处理,发给原告粤交扣ANO.8479688号《违章车辆扣件凭证》并告知“明天到大良交管所取车”。2003年12月19日上午,当原告到大良交管所办理违章事项的窗口递上《违章车辆扣件凭证》办理取车手续时,该窗口的工作人员告知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要对其进行罚款1000元的处罚。当时原告对处罚提出异议,未得到解释及答复,原告遂于2003年12月22日申请听证。2004年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听证会通知书》, 2004年1月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佛顺交罚通字NO.101189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4年1月12日被告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和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潘维邦用摩托车非法从事旅客运输,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暂扣运输车辆及原告到大良交管所办理违章事项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向其解释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向其说明依法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该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的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维邦暂扣营运车辆属于证据保全,并非行政处罚,所以无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暂扣车辆是一种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完全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认定上诉人在12月19日已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整个过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暂扣车辆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暂扣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潘维邦答辩称:一、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扣押被上诉人摩托车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辨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12月19日已对被上诉人作出了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是事实,但有听证答复和其他诉讼材料加以证实,法院应予认定。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配合现场执法人员调查,因此无法向被上诉人作询问笔录,其执法人员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违章行为通知书》也被拒收。上诉人的陈述,有违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违法处罚的人民币2000元,拖车和保管费共计1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被上诉人潘维邦在2003年12月18日15时左右驾驶车辆牌号粤X.7G043两轮摩托车在顺德区公安局门口附近搭载一男乘客到顺德客运总站,途中被交警截停后,交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处理。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随即作出暂扣车辆处理,发给被上诉人粤交扣ANO.8479688号《违章车辆扣件凭证》,并告知第二天到大良交管所取车。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2日申请听证,2004年1月2日收到《听证会通知书》,2004年1月6日收到上诉人作出的佛顺交罚通字NO.101189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4年1月12日被告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上诉人。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03年12月19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以及上诉人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2003年12月8日,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潘维邦用摩托车非法从事旅客运输而暂扣其摩托车,并发给《违章车辆扣件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并结合粤交扣ANO.8479688号《违章车辆扣件凭证》中注明的“暂扣车辆以作证据保存”,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的这种暂扣车辆的行为属于证据保全,并非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后才成立行政处罚行为。结合本案,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应是2004年1月12日。原审判决将暂扣车辆的行为视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在2004年1月12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书》之前已经送达被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应视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也赋予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本案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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