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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妙银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13 浏览次数:38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妙银,女,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区叠北东胜村178号。



委托代理人:黄福雄,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塘中路80号5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佛山市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穗,该支队的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庄岳荣,佛山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



原审第三人:吕瑞兰,女,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工商分局宿舍一座A.



委托代理人:郭 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仕剑,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观珠镇大水坡高坑涧村。



委托代理人:盘泽辉,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岭门镇信风村。



上诉人李妙银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佛石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妙银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这一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妙银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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