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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珠海市斗门县水产贸易总公司南门冲口加油站诉被告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案
发表时间:2016-09-16 浏览次数:16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3)香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珠海市斗门县水产贸易总公司南门冲口加油站。



地址:珠海市斗门镇南门冲口。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站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章,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地址:珠海市政府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祥,局长。



原告珠海市斗门县水产贸易总公司南门冲口加油站诉被告珠海市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所经营的南门冲口加油站是1986年在斗门县登记开办的老站,多年来持有相关部门发给的合法证件,一向依法经营。2000年由于没有接到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错过了登记,被告一方面以不作为的作法不同意为原告补办登记手续,另一方面却默许原告继续经营和改造油站的设施,而在2003年3月3日,被告以珠经贸字(2003)第44号发文关闭原告的油站。原告暂未能领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出有因,其中被告有很大责任。事实上南门冲口油站是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才实施立项改建的,如果被告强行“关闭”显然是不对的。被告也是政府部门,前期同意发证,让原告继续经营,后来又说关闭,这岂不是前后矛盾,这样做受害的是原告。所以,请求撤销被告的珠经贸字(2003)44号《关于对斗门六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南澳加油站等三家加油站落实关闭措施的督办通知》;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原告补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本院认为:



——珠经贸字(2003)44号《关于对斗门六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南澳加油站等三家加油站落实关闭措施的督办通知》(下称44号通知),是以珠海市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办公室)的名义作出的,尽管44号通知加盖的公章是“珠海市经济贸易局”,但其明确注明为“代章”,即其已证明,“珠海市经济贸易局”的公章是代替“珠海市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使用的,那么,作出44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是办公室而非珠海市经济贸易局,故珠海市经济贸易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按照2002年4月22日珠经贸字(2002)48号《关于召开全市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的通知》的规定,珠海市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是经珠海市政府批准组建的,其组成单位有市经贸局、建设局、工商局、公安局、质监局、环保局、地税局、计划局等行政部门。领导小组成员除了市政府一名领导外,主要由上述各行政部门的一名分管局领导组成。而办公室组成人员,则由上述部门如经贸局、建设局、工商局、规划局、公安局、质监局各派一名科室负责人共同组成,由于办公室只是领导小组的一个内设机构,因此、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领导小组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44号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便应是领导小组而非办公室,更非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领导小组是珠海市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本案原告对领导小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应当以组建领导小组这一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仅此而言,珠海市经济贸易局依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县水产贸易总公司南门冲口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法



审 判 员 冯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 畅 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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