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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祥因诉大庆市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04 浏览次数:316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庆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祥,男,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八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交通局,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刘景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大庆市交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杉文,男,大庆市交通局干部。



上诉人黄云祥因诉被告大庆市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2年7月25日,原告黄云祥以被告大庆市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因此引发的法律责任。被告大庆市交通局辩称:黄云祥不按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我局不向其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黑交发[2002]11号文件、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管理规定》等证据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云祥、被告大庆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张杉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云祥不同意参加职业培训,被告大庆市交通局不为其核发从业资格证是正确的,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黄云祥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



被告大庆市交通局在庭审中辩称:黄云祥向我局申请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我局已告知其应当依法参加职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为其核发从业资格证书,其不参加职业培训和考试,我局不为其核发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云祥向被上诉人申请为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大庆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已告知其依据交通部《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符合条件后参加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为其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黄云祥不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而诉大庆市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2003年1月13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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