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介民,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法制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干部,住址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环秀中里18号楼4门401室。
委托代理人孙风霞(被上诉人之妻),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毛条厂工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因要求依法征收费用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法定代表人王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田介民、刘春辉,被上诉人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赵平于2003年12月2日购买解放牌CA6360A1型微型客车一辆。2003年12月2日赵平为所购汽车按照半吨的标准缴纳了一旬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后赵平向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所属中山门养路费征稽所缴费时,被告知应按照1吨标准缴纳规费。赵平与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对赵平汽车的核定标准意见不同,赵平因此未予缴纳。赵平以所购汽车属第49批公告规定的5人座汽车,应按半吨的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和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而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不予依法征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职权。依据津政发[2003]52号《批转市建委关于改革我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03]5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不具有征收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核定赵平所购汽车应按照1吨的标准征收公路养路费,是依据第47批公告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而核定的,但该证据与赵平提供的第49批公告汽车技术参数存有差异,且第49批公告发布在后。赵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曾于2003年12月2日对赵平所购汽车按照半吨的标准征收了一旬的公路养路费。现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依据第47批公告内容对赵平所购汽车核定为1吨,并要求赵平按照1吨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平应按何种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应由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重新核定。依据津政发[2003]52号《批转市建委关于改革我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管理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不具有征收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法定职责,赵平要求天津市路养路费征稽处依法征收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交公路发[2000]5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通知》、《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对赵平所有的汽车的公路养路费缴纳标准重新予以核定;二、驳回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平、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各负担50元。
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赵平购买的解放牌CA6360A1客车一辆,属于一汽佳宝汽车系列,厂家为促销将乘坐人数从6-8人改为5-8人,虽属于第49批公告汽车技术参数,但除乘坐人数指标之外,其他指标与第47批公告并无差异。基于此,对赵平购买的该车同以往的一汽佳宝汽车一样,核定为征费吨位为1吨。2、作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主管部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按1吨征收公路养路费法律依据充分。依据《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交通部、国家计委:交公路发[2000]563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对新车型核定征费吨位,是上诉人依法行使的职权。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购买汽车乘坐人数系5-8人,公路养路费的征费吨位应为1吨。
被上诉人赵平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在第49批公告发布后购买的解放牌CA6360A1微型客车,其技术参数符合第49批公告,与第47批公告无关。2、被上诉人购买5人座汽车,已由车辆管理所依法办理了车辆购置手续,并由上诉人依法按半吨收取了10天的养路费,合同关系已成立。3、上诉人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在上诉期内由上诉人承担因本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损失包括: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人员误工、精神损失)100元/天。
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是:
1、《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具有征收公路养路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4、《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第47批公告)。用以证明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依据的国家标准。
5、 交公路发[2000]5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通知》及《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用以证明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具有对新型汽车征费标准予以核定的职责。
6、津政办函[2000]27号《关于同意调整我市公路养路费标准的复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平所购车辆应按每月每吨230元的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7、津政发[2003]52号《批转市建委关于改革我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方案的通知》。
8、津政发[2003]5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述证据7-8用以证明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没有收取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职责。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2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对于与本案基本相同的案件,南开法院判决维持了天津市养路费征稽处对一汽佳宝解放牌CA6360A1微型客车核定为1吨的养路费征费标准。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上诉人2003年12月2日购买解放牌CA6360A1微型客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被上诉人2003年12月2日至2003年12月10日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按旬缴纳收据》两张。
3、《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按旬缴纳发票》两张。
4、被上诉人所购解放牌CA6360A1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1-4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平所购汽车是5人座,并按半吨缴纳了10天的养路费。
5、《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第49批公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平所购汽车应执行该公告的参数标准。
上述双方当事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经庭审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征收养路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不具有征收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向其申请办理所购买的解放牌CA6360A1型微型客车缴费事宜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汽车缴费标准。
上诉人认为,第47批公告和第49批公告的主要参数均相同,只是载客人数的一字不同,即第47批公告载明的载客人数是6-8人而第49批公告载明的载客人数是5-8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2000]563号《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对新出厂未编入《手册》中的各类车辆,参照同类车型(指采用或选用的主要总成、底盘构件等基本相同)或相似车型(指主要总成、底盘构件等技术参数基本接近)的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购汽车应比照第47批公告的解放牌CA6360A1客车汽车技术参数。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以及第六款“厖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1吨计征”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汽车的征费标准核定为1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首次缴费的标准不是汽车征费标准的核定结论,汽车落籍地的养路费征稽管理部门应重新核定征费标准。南开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对此类汽车征费标准核定为1吨正确。
被上诉人认为,其所购汽车的数据属于第49批公告,征费标准应以第49批公告为依据。该车为5人座,且行车证上也明确“核定载客5人”,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以及第六款“……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的规定,被上诉人汽车的征费标准依法应为半吨。被上诉人已按半吨标准缴纳了一旬汽车规费的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2、5、6、7、8,是其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其中证据5,依据2003年12月《养路费业务规定汇编》第一条的规定自2003年1月起暂停使用。其他法律规范现行有效;上诉人的证据3、4以及被上诉人的证据1-7,是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具有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赵平要求上诉人履行依法征收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购汽车应依照第47批公告所载“额定载客(人)6-8”的技术参数予以核定征费标准,因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购汽车为5人座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核定结论缺乏相应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汽车公路养路费的缴纳标准,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征收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稽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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