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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宝新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吊销营业执照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8 浏览次数: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金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河南宝新电力有限公司 .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 韩东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高子程,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曾志俊,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郑州市郑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岳同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 翟小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 史李平,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副处长。



原告河南宝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工商局)不服吊销营业执照一案,于二00二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俊,被告河南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小铁、史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工商局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豫工商外处字(2001)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宝新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二000年年度检验,经公告告知后逾期仍不参加补检,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宝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宝新公司不服诉称,二00一年工商年检期间我公司确因某些原因延迟提交了年检资料,但于被告二00一年六月七日发布公告所要求的最后时限内提交了部分资料。被告工作人员以公司合资中方注册资金不到位等原因为借口,拒绝接受,而我公司合资双方的分歧短时间内不可能解决。被告所作处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豫工商外处字(2001)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河南省工商局辩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称在补检期限内提交了部分年检注册资料、我局拒收,无事实依据 .请求维持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00一年一月十日《河南日报》刊登的河南省对外贸易合作厅、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郑州海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郑州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通告”;2、二00一年六月七日催检公告及催检企业名单;3、豫工商处听字(2001)第0202号听证告知书;4、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的交寄挂号邮件清单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1—4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宝新公司经河南省工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企合豫总副字第003115号。二000年度工商年检期间宝新公司未进行申报。河南省工商局二00一年六月七日发布催检公告并公布了未检企业名单,补检期间内宝新公司仍未申报年检。经书面告知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后,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河南省工商局作出豫工商外处字(2001)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宝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文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宝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00二年四月四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宝新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报送年检报告书等年检材料 .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及补检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宝新公司诉称二000年度补检期限内报送了部分年检材料,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河南省工商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豫工商外处字(2001)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河南宝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丽娜



审 判 员 任立栋



代理审判员 郭际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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