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楚,男,1945年1O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退休民警,住江夏区金口街盛王湾39号。
委托代理人谢累刚,系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炎,系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住所地江夏区纸坊中兴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廖汉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仕木,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永刚,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山坡派出所民警,住江夏区纸坊中兴街17号农业局宿舍一幢2~202号。(系原审原告之子)。
原审第三人黄雪莲,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原审第三人刘永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光楚因诉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颁证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5)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累刚、李荣炎,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振德、田仕木,原审第三人黄雪莲的委托代理人云平、原审第三人刘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购买了江夏区农业局宿舍楼一幢2—202住房一套,但未办理房产证。2000年元月,原告将该房屋给第三人刘永刚、黄雪莲结婚居住至今。2002年,第三人刘永刚为办房产证向原告要了购房收据原件,并以黄雪莲的名义与第三人江夏区农业局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刘永刚持该合同到江夏区房产管理局领取了《武汉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2002年11月13日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后勤服务中心、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均在该表出让人栏内盖章,第三人刘永刚在该表承受人栏内签署黄雪莲的名字后交给江夏区房产局。被告受理后,于2002年l2月13日对房屋坐落情况进行了核实、测量,绘制了《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审核有关证明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房进行转移登记,后于2003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黄雪莲颁发了户名为黄雪莲的武房权证夏字第030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第三人黄雪莲、刘永刚发生家庭琐事纠纷。200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黄雪莲颁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地产权属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职责。被告依照第三人刘永刚、黄雪莲的申请,为其颁发权属证,符合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1998年就购买了房屋,但未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90日内申请办证,而将房屋给其子第三人刘永刚、黄雪莲结婚居住。原告在其子第三人刘永刚为办房产证向其要购房收据时,对该处房产证办给谁的名下未提出异议,现要求撤销被告颁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光楚要求撤销被告2003年5月2O日颁发的武房权证夏字第030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在上诉人已付清房款,与第三人江夏区农业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解除,且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房产证颁发在第三人黄雪莲名下,显然不合法。且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遵循“公告”程序,属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江夏区农业局陈述意见认为,我局考虑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永刚的父子关系,在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为刘永刚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刘永刚无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黄雪莲陈述意见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法人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登记号为0302315号《武汉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审批表》、《武汉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第三人黄雪莲、刘永刚的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此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l、第三人江夏区农业局与原告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及购房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购买。2、《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该合同有漏洞,不够完整。3、《武汉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以此证明自己不知情,系第三人黄雪莲私自行为。4、武房权证夏字第0302160号房屋产权证书,以此证明被告未经严格审查颁证行为错误。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采信证据的理由与一审相同,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房屋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刘永刚提交的申请材料,在权属来源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黄雪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告程序属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未经过公告程序属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光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李莉荣
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俊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上诉人刘光楚因诉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颁证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