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重庆五洲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增华,男,1925年7月1日生,汉族,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离休干部,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2号。
上诉人张爱民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所作的(2004)江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张爱明与李增华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李增华申请并与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购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房屋,面积122.13平方米。同年8月,李增华向市土房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土房局对其所购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市土房局审查后,根据现场勘查,核实李增华申请登记的房屋包括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5-3-2号两套房屋,遂在李增华填写产权登记申请时,要求其按照房屋的实际状况填写,在房屋状况一栏中,载明5单元、3层,房号为1、2号。但市土房局针对该房屋颁发的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在房屋坐落一栏中仅载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同年11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颁发江北区国用(1998)字第008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李增华对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5-3-2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02年重庆船舶工业公司将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转发给李增华时,李增华即提出市土房局颁发的房权证载明的房号有误,并向市土房局申请更改。市土房局据此对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进行了变更,在房屋坐落一栏用钢笔添加3-2号,并加盖登记专用章。2003年9月李增华与张爱民在离婚时,双方约定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归张爱民所有,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2号归李增华所有,上述约定内容,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1775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2号仍然由张爱民一直使用。2004年3月,李增华以要求张爱民搬迁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2004)江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爱民搬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2号房屋,腾空交还李增华。张爱民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张爱民对市土房局在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房屋坐落一栏添加3-2号的变更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土房局系法律授权行使对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在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权属登记管理行为时,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市土房局接受李增华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第三人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包括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5-3-2号,而李增华的购房申请和购房合同均载明其购买的房屋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市土房局遂要求李增华在填写产权登记申请时,按照房屋的实际状况填写,在房屋状况一栏中,载明5单元、3层,房号为1、2号。但市土房局针对该房屋核发的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在房屋坐落一栏中,仅载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以房屋的门牌号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市土房局依据李增华的申请,对103字第002888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更正,在房屋坐落一栏添加3-2号,符合法律规定。且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包括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5-3-2号的事实,已被(2003)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和(2004)江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综上,市土房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爱民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爱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爱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上房屋坐落一栏用钢笔添加的3-2号无效。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和原审第三人李增华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1998年8月《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完全)产权登记申请书》;3、1998年6月10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4、《现场登记查勘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附图》;5、1998年4月29日《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6、1998年6月重庆五洲实业公司证明;7、1998年4月29日《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8、李增华身份证;9、1994年《重庆船舶工业公司成套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共有情况说明;10、1998年11月11日江北区国用(1998)字第008494《国有土地使用证》;11、李增华关于领证的情况说明;12、2003年9月15日(2003)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13、照片;1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诉人张爱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未更正)。原审第三人李增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船舶工业公司情况说明;2、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领取房屋产权证、国土证登记表。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均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上诉人张爱民、原审第三人李增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土房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李增华1998年8月提出《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完全)产权登记申请书》,明确申请对重庆市江北建新东路1号5-3-1包括5单元3层1号和5单元3层2号的122.13平方米房屋进行权属登记。但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在进行权属审核后,第一次颁发的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在房屋坐落一栏中,仅载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该内容与被上诉人现场勘查的房屋坐落情况不一致,不符合上述122.13平方米房屋实际包括5单元3层1号房屋与5单元3层2号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原审第三人李增华提出该房权证登记有误后,被上诉人即对其第一次核发的103字第002888号房权证中房屋坐落一栏的登记内容予以更正,添加了3-2号号并加盖了登记专用章,被上诉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述122.13平方米房屋的实际坐落情况一致,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张爱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爱民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张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鹤楼
审 判 员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 0 0 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夏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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