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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垦利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5日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20 浏览次数:6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相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福美,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奎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春忠,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财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人民政府农财农税股股长。



第三人张洪增,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垦利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5日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刘福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贾春忠,第三人张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初,原告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兴路与利河路交叉口处东北角建商品楼。在6月份施工中,张洪增称其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被告为张洪增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将原告使用的土地记载在张洪增的宅基范围内,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只证明持证人张洪增房产交易,补交契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宅基地的四至边界和使用权归属。2、被告颁发印契证,是根据持证人张洪增的协议书和草契办理的。3、张洪增提供虚假的材料是导致颁发该印契证错误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洪增答辩称,1、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2、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围绕以下重点进行了审理:



1、原告之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5、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程序是否合法?



围绕本庭确定的第一个重点:



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被告认为,1999年,垦利镇双河村村民张洪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印契证,并补交契税。被告为张洪增补办了印契证,并在该证的上方写了个“补”字,告知张洪增该证只证明房产交易,不证明对其土地享有使用权。



第三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二个重点:



第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4项之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洪增办理的印契证中,所记载的四至边界中的南界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三个重点:



第三人张洪增认为,被告是1999年12月5日办理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第三人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上盖的是双河村的公章,而非西双河村的公章。因此,原告不知道被告发证的时间及内容。2、从2001年6月,原告在施工中,第三人阻扰,原告方知第三人有印契证,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垦国用(2002)字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土地证中土地使用权面积包括了第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面积。2、该土地证在办理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其办理是违法的。3、该土地证在办理前,被告已颁发的垦国用(2001)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利津县人民法院撤销。



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提出辩驳意见:1、原告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2、被告颁发的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与本案无关。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四个重点:



被告认为,根据买卖双方协议书、草契为第三人办理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该证只证明四至范围内的房产,不证明宅基地面积。



第三人对被告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印契证的办理是依据契税暂行条例办理的,也证明第三人的房产是合法的,并提交草契和印契证。



原告对被告发表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当事人均为双河村人,而非西双河村人,且该证中的南界部分侵犯了
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垦利县县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通知。



2、中共垦利县垦利镇委员会关于原双河大队分成3个村的工作情况报告。1、2号证据,证明原则上同意双河大队改建3个村,房屋买卖当事人所使用的土地为原告有使用权。



3、对袁德溪的询问笔录。



4、对杨秀玲的询问笔录。



5、对张洪义的询问笔录。



6、对张洪仁的询问笔录。3-6号证据证明:1、第三人现居住处及其南界争议地块属西双河村辖区,而非双河村;2、南界是从北屋北墙向南量起直到26米处,而第三人主张是南界为虹吸沟,从26米到虹吸沟是另一处宅基,曾为袁德溪安排过宅基。



7、2001年4月5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设用地是经过许可的。



8、2001年6月10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设工程已获得许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第1、2号证据,对分村一事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刘庆国是双河村村民,张洪义与刘庆国买卖房屋是有效的。



对第3号证据,该证据属伪证,应不予采信。



对第4号证据,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具有诱导性,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刘庆国与张洪增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对第5号证据,张洪义对国家土地政策不了解,才出具的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第6、7、8号证据属伪证。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7月16日协议书一份。



2、2001年6月1日张洪义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用地,是已获得规划许可的。



被告无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法庭确定的第五个重点:



被告认为,张洪增补办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只证明房屋买卖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发表的意见,未提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营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证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面积,已超过该办法规定的居住面积。



2、1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0、15条的规定



3、1998年8月7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契税知识问答》的通知。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的印契证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辩驳意见,认为,印契证不能代替房产证,只有土地证,才能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垦国用(2002)字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垦镇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契约证,即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第三人的证据,应确认其效力。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7月16日,刘庆国与张洪增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根据张洪增提供的协议书和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草契,于1999年12月5日为其补办了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1999年12月6日,张洪增交纳契税。2001年6月,原告在施工中,张洪增称其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为此,原告于200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



本院认为,1999年,第三人张洪增申请交纳契税,并要求办理印契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草契,于1999年12月5日为其颁发了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颁发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房屋产权印契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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