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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树昆因房地行政确认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08 浏览次数:45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昆,男,191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先春园大街小韩家胡同3号。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永秀,女,广饶县建委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广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广饶县信访局干部,住广饶县府前街南侧。



委托代理人李日升,男,广饶县房地产管理处干部,住广饶县兵圣路南段西侧。



原审第三人曹国英,女,192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十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广饶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爱娟,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广饶县广饶镇十村。



上诉人王树昆因房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海、房永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李日升,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杜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在1995年颁发房屋权属证和2000年的重新换证中所依据的法规、规章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该所有权证。原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所争议房产的权属,且与第三人所举证言有矛盾;原告所举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指房产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所争房屋为其所有。原审判决维持广饶县房地产管理处2000年8月13日作出的10-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未进行审查而将该房屋确权为原审第三人所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13日的确权行为是换证行为是错误的,认定“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在1995年颁发房屋权属证和2000年的重新换证中所依据的法规、规章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认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广房字第10-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证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将房屋确权为原审第三人所有,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13日的确权行为是换证行为,不是总登记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曹国英是本案诉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所有;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是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颁发和制作全国统一权属证书的通知》(建设部建房[1997]178号文件)。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



3、《广饶县人民政府关于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告》。



4、广饶县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发和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广建房字[1999]4号)。



5、《建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6、房屋产权证(广房字第10-0326号)。



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10058号)。



8、《广饶县签发私有房屋产权证书申请表》,证明1995年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9、《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



10、《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



11、《广饶县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第15号令)。



12、《东营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东政发(1989) 82号)。



上述证据中,1-7号证据证明2000年的颁证行为的性质是换证行为,且程序合法。8-9号证据证明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0-12号证据证明其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5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00年的颁证行为是换证行为,只能证明是总登记行为。第8号证据中村委会公章是个别人私自加盖的,盖章处未写时间,建成时间与9号证据有矛盾,产权来源与事实不符,平面图与事实不符。第9号证据中盖章处没填写时间、意见,四至不清楚。第10-12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的颁证行为是总登记前提下的换证行为。并补充说明1995年房产证中“王曹氏”实际名叫曹国英。申请表中公章来源清楚。8、9号证据中建成时间不一样,是因为70年代曾修过一次,产权来源不一致是因为表述错误。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9份证人证言,证明所争房屋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居住。



2、上诉人2000年提起民事诉讼的一份起诉状,证明上诉人在法庭上所说的时间、间数与其民事起诉状上不一致。



3、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办房产证时经原审第三人申请。



4、蒋庆海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不存在私领申请表之事,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



5、《拆迁补偿协议》(广建拆协字第地014号),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产权人。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号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作有效证据。2号证据中,因后来在原房屋的基础上接了一间,故房屋的间数不一致。3号证据认为村委会派人跟随丈量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审第三人所有,村委会成员年龄最大不超过50岁,并不知道产权情况。



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树林的证明,证明当时分家时上诉人和王树康分得诉争房屋。



2、蔡俊英的证言,证明分家时上诉人分得诉争房屋。



3、张广芝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为王树昆所有。



4、广饶镇十村村委证明,证明在房屋确权时村委未出具任何材料。



5、八份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6、一盘录像带,证明所争议房产院内西屋是在中间,门在北边。



7、1951年的房产证,证明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8、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的二份证明,证明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对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清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提出异议:4号证据中,村委会在申请表等文书上加盖了公章,不能说未出具任何证据。第5号证据,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真实。第6、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号证据中所证明房产与本案争议房产不一致。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提出异议:1-3号证据中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有效证据。第4号证据,村委会未出具任何证据不包括在文书上加盖公章。第5号证据中,被调查人中有上诉人的亲属,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真实。第6号证据无异议。第7号证据中证明房产与本案争议房产不一致。第8号证据不能证明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对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清楚。



经合议庭研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7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8-9号证据,在建成时间、产权来源、平面图等方面存在矛盾。在10058号广饶县签发私有房屋产权证书申请表中主管单位一栏既无时间又无意见,仅加盖广饶镇十村村委会公章;审核意见一栏既无意见又无公章,也无审核人员签名。在10-326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中审批时间是2000年8月25日,而发证时间是2000年8月24日。因此8-9号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对10-12号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应遵守的程序,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曾在诉争房屋居住过,但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合法产权人。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效力。第3、4号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确权时的程序事实,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合法的产权人。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作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中的证人和上诉人虽有利害关系,但不能因此必然排除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证明所诉争房屋长期由原审第三人居住的事实,与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相吻合,同时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审第三人。第7号证据,由于不能确定该证据中所记载房屋为诉争房屋,故不能仅凭此房产证证明上诉人为合法产权人。第6号证据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第4、8号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为无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被上诉人经原审第三人申请,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10058号房产证。200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10-0326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0年进行颁证时,应当对房屋权属进行核实,但在1995年颁发的10058号房产证及申请表和2000年颁发10-0326号房产证及申请表上,存有多处矛盾,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说明其未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权属审核,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10-0326号房产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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