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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惠坚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侵犯财产权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3-29 浏览次数:37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坚,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管理区黄岗3村。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管理区黄岗3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天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钦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业赞,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黄岗一街十三巷6号。



上诉人梁惠坚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管理区良杏路119号的55平方米土地,自1989年以来一直是由上诉人梁惠坚在使用,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1830667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被上诉人梁业赞所有,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上诉人没有争议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书,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183066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仅仅以上诉人没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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