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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占奎不服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12 浏览次数:20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刘占奎,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登封市少林饭店院内,个体工商户,现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288—2号经营糖酒小百货。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刘占奎不服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刘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于2004年6月5日作出了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号、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单,认定原告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壹拾捌条零肆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叁佰肆拾柒条,并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卷烟叁佰陆拾伍条零肆盒予以扣押,扣押至登封市烟草专卖局。于2004年6月5日送达。



原告刘占奎诉称:2004年6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将我的家门跺开,到屋里乱翻后看到放着七件烟,也没问我干什么用的,便把我准备盖房用的香烟拉走。我去制止时,被告工作人员对我大打出手,并强行让我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把扣押清单扔下就走了。现被告持续了一个多月不做处理,也不返还我财产。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单违法,并返还财产。



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没有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因该案正在查处过程中,并已移送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涉案物品暂不能返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6月4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2、2004年6月5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3、2004年6月5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单;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查获原告有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和无证运输的卷烟事实。4、《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卷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2004年8月1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登烟专移字(2004)第004号案件移送函;6、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委保字(2004)第88号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书。证明被告已将案件移送到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288—2号经营糖酒小百货门市,自2004年3月以前经营过烟草制品,以后不再经营烟草制品。2004年6月5日,被告接到举报后,到登封市少林饭店院内原告居住的房间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查获了原告存放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共12个品牌18条零4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共5个品牌347条。被告即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烟草专卖扣押财物通知单,并将上述原告的卷烟扣押至登封市烟草专卖局。原告不服,诉于我院。



另查明,被告已将该案移送到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到原告的货物存放地实施检查,也有权对其中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实施扣留。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查获了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共12个品牌18条零4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共5个品牌347条,事实存在。原告自称这些卷烟是在短时间内从不同地点购买,准备盖房子自己用的,无需索要发票的理由,因原告涉案卷烟多达十几个品牌共365条零4盒,其理由不合乎常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符合《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其行为合法。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2004年6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合法。



二、驳回原告刘占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王金超



审判员 张智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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