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西门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根,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秀芳,女,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国光,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寿乔,男,191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街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志炎,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街103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荣,男,194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46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何洁华(系被上诉人何志荣之女),上海市罗店影剧院职员,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46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宝山区司法局)、何寿乔、何志炎因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光、戈秀芳,上诉人何寿乔、何志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云如,被上诉人何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洁华、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7年8月5日,何志荣与父亲何寿乔、母亲黄月英订立了《房产继承立嘱》协议,确认大场镇东街103号楼房继给何志荣,产权日后归何志荣所有;何志荣考虑到弟妹的情况,认为以作价为好,经协商决定何志荣承担该房的作价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由兄弟姐妹6人分摊;日后房屋修理费用由何志荣负担;父、母有生之年仍居住该房内。何志荣的弟弟何志华、何志炎、何志宏,妹妹何贵芬、何桂芳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各执协议一份。在何志荣履行作价义务即拿出人民币3,000元并进行分割后,何志荣与父母何寿乔、黄月英于1987年10月22日到原上海市宝山县公证处(宝山县撤销后并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办理了(87)宝证字第283号《赠与证明书》公证,内容为:赠与人何寿乔、黄月英是受赠人何志荣的父母,赠与人已年老,受赠人居住困难,为恐子女日后为争夺财产而发生纠纷,故现将属赠与人的座落在大场东街103号砖木结构一上一下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儿子何志荣,产权归何志荣所有。1999年7月何志荣之妻将户口迁入该号,并作为户主。期间,黄月英于1988年去世。何寿乔在何志荣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申请,于1989年4月8日取得了大场镇东街1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27日,何寿乔、何志炎又在何志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宝山区公证处)请求办理赠与人何寿乔将位于大场镇东街103号的房屋赠给受赠人何志炎的公证。据何寿乔、何志炎陈述,其向宝山区公证处叙述了原在上海市宝山县公证处办理了(87)宝证字第283号《赠与证明书》公证一事。宝山区公证处经审查,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确认何寿乔与何志炎签订的《赠与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04年年初,因大场镇东街要动迁,何志荣从有关部门知道何志炎通过公证,已取得大场镇东街103号房屋产权证书,便于2004年3月26日向宝山区公证处提出撤销(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的请求。宝山区公证处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沪宝证决字第3号《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告知何志荣,拒绝撤销上述公证。何志荣便于2004年4月 23日向宝山区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宝山区司法局依法撤销宝山区公证处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宝山区司法局经审查认为,何志荣与何寿乔、黄月英于1987年10月办理了(87)宝证字第283号《赠与证明书》公证属实,但双方未依法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何寿乔是1989年4月取得大场镇东街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何志荣也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何寿乔,且未主张权利,故何寿乔依法拥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宝山区公证处根据何寿乔、何志炎的申请,出具的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宝山区司法局遂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宝司申决字(2004)第3号《关于对何志荣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决定对何志荣的申诉不予支持。何志荣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宝山区司法局对其作出的宝司申决字(2004)第3号《关于对何志荣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公证条例》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宝山区司法局系主管宝山区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何志荣与其父母何寿乔、黄月英订立的《房产继承立嘱》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连同双方到原上海市宝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赠与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何志炎已在《房产继承立嘱》上签名,并持有该协议,何志荣已按协议拿出作价款并由包括何志炎在内的兄弟姐妹分割,故何志炎不能对抗何志荣与其父母间协议的履行。此后,何寿乔在何志荣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大场镇东街103号的产权证书,其行为显然与原协议相悖。何寿乔又违背原约定(包括其妻子黄月英的意思表示)擅自将已约定属于何志荣的房屋赠与何志炎,更属违约行为。其次,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处对需公证的文书有审查的义务,包括审查需公证文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故宝山区公证处接受何寿乔、何志炎的申请后,有义务对需公证的《赠与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但宝山区公证处未对原宝山县公证处已作的公证情况及何志荣权利等进行相应的调查、审核,即认为何寿乔、何志炎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其公证行为有误。何志荣于2004年3月提出要求撤销该公证时,宝山区公证处又作了拒绝撤销公证的错误决定,故宝山区公证处的(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及相关行为有悖于法律的规定。第三,宝山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对何志荣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何志荣与何寿乔、黄月英办理《赠与证明书》公证后,双方未依法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赠与行为未生效的认定有误。赠与的房产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成立,且讼争房屋是1989年4月才由何寿乔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另宝山区司法局认定的何志荣知道讼争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何寿乔,但未主张权利一节无相应的事实佐证,因何寿乔承认从未告知何志荣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何志荣自知晓权利被侵害后即提出了异议。综上,宝山区司法局所作的《关于对何志荣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结论是错误的。何志荣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4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宝山区司法局于2004年5月21日所作的宝司申决字(2004)第3号《关于对何志荣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宝山区司法局、何寿乔、何志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的诉请主动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房产继承立嘱》连同到原宝山县公证处公证过的《赠与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执行,该认定超出了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房产继承立嘱》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房产继承立嘱》的内容与其后签订的《赠与证明书》的内容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两者当事人都应当执行,显属错误;宝山区公证处无权对何寿乔持有的房产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房产证是公证处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凭证。虽然1987年的公证属实,但何志荣与其父母并未去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的规定,1987 年的赠与行为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宝山区公证处无权拒绝何寿乔与何志炎2000年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公证。如果赠与人以其他行为改变了赠与的法律关系,原来的赠与行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宝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符合公证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何寿乔、何志炎上诉称:《房产继承立嘱》上没有何志荣的签字,该协议不成立,何志荣拿出的钱也没有被兄弟姐妹分割,而是用来给黄月英治病;何志荣从未去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而1989年时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办理私房的房产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何志荣应当知道房产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当初何寿乔已经向何志荣讲明办理产证的情况,因何寿乔年岁已高,原审中对法官的询问无法理解,其关于没有告诉过何志荣办理产证的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何志荣没有积极行使权利,何寿乔有权处分该房屋,宝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宝山区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志荣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要求撤销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对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该申诉处理决定,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查明并不违法;何寿乔、何志炎在申请公证的时候已经向公证人员说明了1987年公证的事实,公证人员以不知道为由作出(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公证书,宝山区司法局应当履行审查义务;1987年的公证是何寿乔夫妇提出的,黄月英过世后,2000年的公证仅仅是何寿乔提出的,侵犯了黄月英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宝山区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和被诉申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上诉人何寿乔、何志炎与被上诉人何志荣对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具有对宝山区公证处拒绝撤销公证的决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于2004年4月23日受理了被上诉人何志荣要求撤销宝山区公证处(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公证书的申诉,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上诉人何寿乔、何志炎与被上诉人何志荣对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
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在宝司申决字(2004)第3号申诉处理决定中查明:何志荣与父母何寿乔、黄月英于1987年10月22日到原上海市宝山县公证处办理了(87)宝证字第283号《赠与证明书》公证,内容为:赠与人何寿乔、黄月英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大场镇东街103号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儿子何志荣,产权归何志荣所有。1989年4月8日,由上海市房产局核发的沪房宝字第0279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该房屋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何寿乔。2000年3月27日,何寿乔、何志炎向宝山区公证处申办房屋赠与公证,由何寿乔将该房屋赠与何志炎,宝山区公证处按公证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填写了公证申请表,收集并审查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的所有权证,制作了公证谈话笔录等,于2000年3月29日出具了(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何寿乔与何志炎于2000年3月27日到宝山区公证处自愿签订了赠与合同,该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何寿乔、何志炎,被上诉人何志荣对宝山区司法局查明的以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何志荣从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在宝司申决字(2004)第3号申诉处理决定中认为:何志荣与何寿乔、黄月英于1987年10月办理了(87)宝证字第283号《赠与证明书》公证属实,但双方未依法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何寿乔是1989年4月取得大场镇东街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何志荣也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何寿乔,且未主张权利,故何寿乔依法拥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宝山区公证处根据何寿乔、何志炎的申请,出具的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决定对何志荣的申诉不予支持。何志荣不服该申诉处理决定,遂起诉要求撤销该申诉处理决定。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在一审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何寿乔、何志炎于2000年3月27日在宝山区公证处填写的《赠与公证申请表》、填发日期为1989年4月8日、所有权人为何寿乔的大场镇东街103号沪房宝字第02798号《房屋所有权证》、何寿乔、何志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宝山区公证处于2000年3月27日对何寿乔、何志炎所作的谈话笔录、何寿乔将大场镇东街103号赠给何志炎的《赠与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是对被诉申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取决于其认定宝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是否依法有据。2000年3月27日,上诉人何寿乔、何志炎亲自到宝山区公证处申办赠与合同公证,填写了申请表,并向宝山区公证处提供了有何寿乔、何志炎签名的赠与合同。宝山区公证处为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反映签订赠与合同是何寿乔、何志炎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寿乔、何志炎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因此,赠与合同系何寿乔、何志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合同双方自愿申请公证。何寿乔、何志炎申请公证时向宝山区公证处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能够证明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何寿乔、何志炎所提交的沪房宝字第0279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凭证,能够证明赠与人何寿乔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何寿乔将该房屋赠与何志炎,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何寿乔、何志炎签订的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宝山区公证处受理何寿乔、何志炎的公证申请,经审查后为其出具赠与合同公证书,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受理、审查、出证的规定。上诉人宝山区司法局在申诉处理决定中认定宝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沪宝证字第191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何志荣与其父母何寿乔、黄月英就涉案房屋于 1987年办理过《赠与证明书》公证属实,但未办理过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其后,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何寿乔名下。原审法院以1987年的《赠与证明书》公证否认何寿乔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并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申诉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987年上诉人何寿乔、何志炎与被上诉人何志荣等家庭成员签订的《房产继承立嘱》的事实,与被诉申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何志荣与父母何寿乔、黄月英1987年签订并经公证的《赠与证明书》是否有效及是否应当履行,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宝司申决字(2004)第3号《关于对何志荣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何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晶燕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何寿乔、何志炎因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