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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石松因公证行为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26 浏览次数:71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石松,男,汉族,一九五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住惠东县平山镇糖街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公证处。



负责人曹显棠,主任。



诉讼代理人周学东、冯运荣,均系惠东县公证处干部。



上诉人范石松因公证行为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1)惠东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惠东县公证处是法规、法章授权依法行使职能的行政机构,其行政行为一当作出后与该行为有法律上和利害关系上有关联的相对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亦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诉争是本院行政诉讼受诉范围,本案的原告人也是符合诉讼资格的主体;被告惠东县公证处应申请当事人的申请送达“通知书”的1号公证书和“现场勘验笔录”10号公证书,其行为是依据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1)惠东证字第1号和第10号公证书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石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申请人卢统作出的通知的内容及其按通知内容所实施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为其内容违法的通知及其后续行为作出的公证送达和公证保全,是以合法程序支持申请人违法内容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1)惠东证字第1号和第10号公证。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五月份,上诉人范石松与其在港的胞兄范财榕(系上诉人的胞兄)向卢统(也系上诉人的胞兄)承租其座落于惠东县平山镇南街大路口一巷一号(营盘路29号)的房屋,合伙经营西餐厅。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的承租款为2600元人民币。上诉人由于经营不善,于同年的十一月份正式关门停业。上诉人为减少投资损失欲将已装修的租赁房转让他人经营,但卢统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因上诉人未付十二月份租金,卢统于二00一年一月二日向被上诉人惠东县公证处申请为其证实送达上诉人搬迁的通知书,该通知书限上诉人于二00一年一月五日前搬迁该房屋内属于上诉人自己的动产物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作出(2001)惠东证字第1号公证书。因上诉人未能按通知书指定的日期搬迁,卢统于同年一月八日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对其房屋内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动产物品进行清点,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照了有关物品的现状像片,据此作出(2001)惠东证字第10号公证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向惠东县司法局申请复议,惠东县司法局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1)惠东证字第1号和第10号公证。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和相关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证暂行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依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公证业务由公证处办理,应认定公证处是行政法规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组织。因此,公民不服公证行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范石松与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范石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认为范石松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根据卢统的申请,对申请人送达搬迁通知和有关财物现场勘验情况进行公证,是属于保全证据的公证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01)惠东证字第1号、第10号公证是针对以上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公证,至于申请人发出的通知内容及保全证据行为是否合法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公证行为的对象。被上诉人作出的(2001)惠东证字第1号、第10号公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刘 烨



代理审判员 邓耀辉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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