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叶慧玑,女,1935年12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黄泥涌峡道4号D座8楼。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佩能(LEE PUI NANG),女,1932年7月5日出生,住址:1260 Mill Lane,SanMarino,CA91108,U.S.A(美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亮能(LEE LEUNG NANG),男,1934年10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黄泥涌峡道4号D座8楼。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锵能(LEE CHEUNG NANG),男,1943年7月5日出生,住址:No.64 Seabreece Avenue,Rancho Palos Verdes,CA 90274-4615,U.S.A(美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棣生,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33-6111,No.1 Road,Richmond,Canada V7C 1T4(加拿大)。
李佩能、李亮能、李锵能、李棣生的委托代理人:何万龙、瞿向东,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伦(LEE KAREN),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北角七姐妹道200号东建大厦一字楼。
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公证处,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会勇,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驰,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钜能(Lee, Solomon Kui Nang),男,1936年6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黄泥涌道121号A座二楼。
原审第三人:李汉能(Lee Hon Nang),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北角七姐妹道200号一字楼。
李钜能、李汉能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鉴能,女,1946年8月7日出生,住址:Poteau,Cour Dubisson,14140 Lisores,France(法国)。
原审第三人:李煦能,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住址:33-6111,No.1 Road,Richmond,Canada V7C 1T4(加拿大)。
李鉴能、李煦能的委托代理人:何万龙、瞿向东,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泽生(LI,SAMMY CHAK SANG),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北角七姐妹道200号东建工厂大厦6字楼。
原审第三人:李健能,女,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沙田第一城29座14楼B室(已故)。
原审第三人:李广能,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北角云景道46号1楼B-2室(已故)。
上诉人李叶慧玑、李佩能、李亮能、李锵能、李棣生因李嘉伦诉佛山市公证处违法公证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公证处依据李叶慧玑填写的、有李佩能等11个人名字的《办理公证书申请表》;分别由李健能和李健能、李钜能、李汉能、李亮能签名(复印件)的两份委托书;李赐豪、李景铨、李浩能、李梁福意的死亡证;没有加盖转递章的代理人李叶慧玑和委托人李钜能、李汉能、李亮能、李健能的身份证明及没有加盖转递章和未经香港律师见证的李棣生、李泽生、李佩能、李煦能、李锵能、李鉴能、李广能的身份证明;以及佛山市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经(90)90、273文件和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1993〕124、佛府〔1998〕039号文件,分别于1995年8月11日作出(95)佛市公证字第712、714、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4、725、726、727、728号继承权证明书;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98)佛市公证字第2022、2023、2024、2025号继承权证明书;于1996年4月9日为李叶慧玑作出(96)佛市公证字第723号公正书;于1998年12月31日为李叶慧玑作出(98)佛市公证字第2026号公正书。2003年6月23日,原告李嘉伦以被告佛山市公证处未尽审查之职,出具了上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公证书,以致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其上述错误的公证文书把本属于原告李嘉伦的房产错误登记发放给李锡豪的十一名子孙,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公证处作出上述公证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及《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和该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的规定,被告对李叶慧玑填写的《办理公证书申请表》是否具备上述条件,负有审查的义务。被告提供的七份《办理公证书申请表》中有两份,李叶慧玑作为代理人没有签名,而且这两份表的申请人只有李锵能、李汉能、李泽生、李广能、李鉴能、李棣生、李煦能等七个第三人名字,尚有李佩能、李健能、李钜能、李亮能四名第三人表中无名。显然,第三人李叶慧玑所代办的公证申请,并不符合上述申请的要件,然而,被告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而予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由此可见,被告审查不实。依照上述《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的规定,被告对李叶慧玑提交有关办理公证申请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进行调查核实。然而,李叶慧玑提供给被告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只有李健能、李钜能、李汉能、李亮能四个第三人签名,且只是复印件而非原件,而且第三人李钜能、李汉能均表示没有签署授权李叶慧玑代理办理遗产继承,并以伪造文件向香港警方报案。可见,两份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李叶慧玑有11个第三人的合法代理权。因第三人李钜能、李汉能、李亮能、李健能的身份证明没有加盖转递章,李棣生、李泽生、李佩能、李煦能、李锵能、李鉴能、李广能的身份证明既没有加盖转递章,也没有经香港律师见证,更没有授权委托给李叶慧玑的证明,且有李泽生没有授权委托李叶慧玑代理办理遗产继承的声明相印证,这并不符合《司法部关于认真执行我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必须加盖转送章的通知》的要求,被告依此受理了李叶慧玑代办11个第三人的公证申请,显然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所规定的程序。第三人李钜能、李汉能、李泽生的声明均证明原告李嘉伦的丈夫李赐豪立有遗嘱,而李叶慧玑对该遗嘱的内容是清楚的,许义镛的证言也证明第三人李叶慧玑依照该遗嘱的内容查询收益分配之事。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对原告李嘉伦的丈夫李赐豪的遗嘱作了检定认证。显然,李叶慧玑在办理公证时对被告的询问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而被告依据该陈述,认定原告李嘉伦的丈夫李赐豪没有遗嘱,显属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庭审中原告李嘉伦以被告才告知有作出过(95)佛市公证字第729号继承权公证书为由,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确认(95)佛市公证字第729号继承权公证书无效并判决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除外”的规定,原告李嘉伦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公证处作出上述一系列的公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公证处作出以下的公证文书:1、1996年4月9日为李叶慧玑声明作出的(96)佛市公证字第723号和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98)佛市公证字第2026号公证书;2、1995年8月11日作出的(95)佛市公证字第712、714、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4、725、726、727、728号和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98)佛市公证字第2022、2023、2024、2025号继承权证明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翻译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佛山市公证处承担。
上诉人李叶慧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被告佛山市公证处作出的(96)佛市公证字第723号、 (98)佛市公证字第2026号公证书是李叶慧玑对代理事项的真实性愿承担责任的声明,公证的内容也仅仅是证明李叶慧玑在声明上的签名属实,与被上诉人李嘉伦没有利害关系,且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第二,李叶慧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第三、李健能和李广能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去世,一审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第四,李叶慧玑与本案其他11个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以及李叶慧玑在办理公证时的对原审被告的陈述是否真实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无权对此予以认定,超出行政诉讼范围,且一审认定李叶慧玑没有本案11个第三人的申请公证代理权和代理公证时陈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佩能、李亮能、李锵能、李棣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的认定错误:一是李健能及李健能、李钜能、李汉能、李亮能签署的两份委托书是复印件;二是有关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在办理时须经香港律师见证及加盖转递章;三是宣读李赐豪遗嘱时李叶慧玑也在场,李叶慧玑曾依照该遗嘱的内容查收分配之事。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嘉伦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公证处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钜能、李汉能、李煦能、李鉴能、李泽生、李广能、李健能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嘉伦与本案中的遗产被继承人李赐豪于1983年在香港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李赐豪于1988年对本案所诉公证书涉及的遗产已立有遗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证处作出的有关公证书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在实体上是否正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而本案中上诉人李叶慧玑在代理李亮能等11位当事人向原审被告佛山市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时,仅提供了李钜能、李汉能、李亮能、李健能等四人的授权委托书,尚缺少李棣生、李泽生、李佩能、李煦能、李锵能、李鉴能、李广能等7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审被告仍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并为李亮能等11位当事人作出有关继承权公证显然程序违法。另外,本案中遗产被继承人李赐豪在生前已与被上诉人李嘉伦存在夫妻关系,且对其遗产已立有遗嘱,但原审被告未能查证上述事实,仅根据上诉人李叶慧玑的陈述和有关证明,认定遗产被继承人李赐豪生前无遗嘱,并忽视了李赐豪在原配妻子李梁福意死亡后又与被上诉人李嘉伦结为夫妻的事实,为李赐豪的子孙李亮能等11人进行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实体上亦构成违法。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本案所诉之公证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外,原审判决将已死亡的李健能、李广能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实体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李叶慧玑承担100元,李佩能、李亮能、李锵能、李棣生共同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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