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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启昌诉佛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01)佛市公证字第1474号《继承权证明书》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25 浏览次数: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昌,男,汉族,1951年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苑北路牛扒之家。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证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祖佳,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驰,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简詠娥,女,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香港九龙旺角洗衣街62—72号得宝大厦B座1室5/F.



委托代理人:周兆平,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启昌因诉佛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01)佛市公证字第1474号《继承权证明书》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佛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01)佛市公证字第1474号《继承权证明书》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所以本案在二审中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证处作出了(2001)佛市公证字第1474号《继承权证明书》,2002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梁简詠娥的委托律师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上诉人发出了法律意见书,其内容表达了佛山市公证处对简永衡在南海区的遗产范围以及梁简詠娥对该遗产的继承权进行了公证的内容,该表达内容与佛市公证字第1474号《继承权证明书》所记载是一致的,且生效的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已收到该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作否认。根据市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投递时间推定,上诉人最迟在2002年2月5日之前应当收到该法律意见书,即上诉人应当在2002年2月5日之前知道被上诉人所作公证行为的内容,而上诉人在2004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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