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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辉诉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法律援助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31 浏览次数:45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辉,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直街6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二路55号。



负责人:利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滔,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上诉人李兆辉因诉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法律援助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兆辉因准备起诉佛山市南海区消防大队、公安局防火科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直街60号“1·21”火灾案中迟延和救火不当,而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消防队的迟延和救火不当造成人员的死亡和财产的损失,也不能证实南海区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南)援决拒字[2003]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申请复议,2003年11月24日,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诉消防大队迟延救火和救火不当,就必须提供已向消防大队提出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兆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兆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被上诉人却认为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及《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据此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且原审法院认为该决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及车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答辩称:本中心严格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了《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该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有提供法律援助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上诉人李兆辉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佛山市南海区消防大队的迟延救火和救火不当造成人员的死亡和财产的损失,也不能证实南海区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作出了《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但被上诉人的该决定书引用的上述条文所规定的条件,包括应当提交与所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以及应是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与该决定书所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状况不相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正确,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南)援决拒字[2003]第1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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