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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根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0号
发表时间:2016-06-10 浏览次数: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30号



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奥兰革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A·瓦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育,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冯小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下称阿勒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79号复审决定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勒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张广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阿勒根公司关于第89109005.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所作的第18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79号复审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89109005.3号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5中的技术特征“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和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带正电的、含氮聚合物”未在说明书中记载,这样的技术特征也不能从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同样,权利要求1-5中的“二氧化氯……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作为单一防腐剂有效地起作用”在说明书中也未见记载。按照专利申请人阿勒根公司(即请求人)的解释,其含义是指在本发明的含水眼药中不含除二氧化氯以外的任何其它防腐剂。但是,在本专利申请的所有实施例的含水眼药配方中均含有氯化钠,而氯化钠具有众所周知的防腐性能,无疑可称为一种防腐剂。甚至于本专利申请的所有实施方案,都不是只使用二氧化氯而无其它防腐剂的技术方案。从说明书的记载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所述技术特征。同样,权利要求6-16中的“作为单一防腐剂”也未在说明书中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尽管阿勒根公司表示可以再次修改权利要求书,删除“并且无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含水眼药配方中”。但是,由于“作为单一防腐剂……”的说法及所述含义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所以,即使进行上述删除,也不能解决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



阿勒根公司所称说明书中记载有“稳定的二氧化氯被用作消毒剂/防腐剂”,从而得出稳定的二氧化氯在本发明组合物(含水眼药制剂)中作为单一消毒/防腐剂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79号复审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专利局)于1996年8月20日对本案第89109005.3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阿勒根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阿勒根公司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1879号复审决定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法律条款解释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1993年的审查指南对此是这样解释的: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显然,依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考虑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所要考虑的客体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决定中所述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是否在说明书中有直接的记载。该审查指南还进一步解释道,权利要求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概括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本案为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对其所作解释负有举证责任。2、本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授予专利权。阿勒根公司根据专利局审查意见的指引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使专利技术方案更加清楚地区别于现有技术。这种修改在说明书中有充分的公开和支持,能够从对实施例的适当概括中得到,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记载内容的范围。3、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1879号复审决定认为本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6中的“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的聚合物”、权利要求1-5中的“二氧化氯…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作为单一防腐剂有效地起作用”、权利要求6-16中的“作为单一防腐剂”在说明书中均未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该认定在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并且,专利局系以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驳回本申请,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系以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维持专利局的驳回决定,给原告造成了审级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79号复审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1879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在第1879号复审决定中已经详述,此外,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能依据原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在描述眼药水配方时,采用的是开放式的表达方式,这意味着该组合物还有权利要求所未指出的某些成分,并没有排除使用其他的防腐剂。其次,从说明书内容不能得出“稳定二氧化氯是单一消毒/防腐剂”、“配方中不含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并且,在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有一定的审查顺序,因此,尽管本案专利局以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应视为已经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过审查。合议组根据具体案件,兼顾行政执法的公平和效率,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程序是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阿勒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阿勒根公司于1989年11月29日向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眼药水溶液和使该溶液防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89109005.3.其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含有0.002%至0.02%(重量/体积)作为防腐剂的稳定二氧化氯。



2、按权利要求1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溶液为眼药水生理盐水,溶液的载体为无菌水,该眼药水生理盐水还包括:



0.5%至0.9%(重量/体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无机盐;和有效低剂量的用来将眼药水稳定在可接受的生理PH值的缓冲剂。



3、按权利要求2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溶液的可接受的生理PH值为6.8至8.



4、按权利要求3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效低剂量的用来将溶液稳定在6.8至8的可接受的生理PH值的缓冲剂的量占0.5%至1%.



5、按权利要求3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无机盐选自碱金属氯化物和碱土金属氯化物。



6、按权利要求4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无机盐是碱金属氯化物,即氯化钠。



7、按权利要求4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其中无机盐是碱土金属盐,即氯化钙和氯化镁。



8、按权利要求3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无机盐是氯化钠,所述缓冲剂选自磷酸钾、硼酸、硼酸钠、磷酸钠以及这些物质的混合物。



9、按权利要求8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二氧化氯的含量占0.004%至0.05%(重量体/体积)。



10、按权利要求8的眼药水水溶液,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二氧化氯的含量占0.005%至0.02%(重量体/体积)。



11、一种眼药水组合物防腐剂,其特征在于基本上由0.002%至0.02%(重量体/体积)的稳定二氧化氯组成。



12、按权利要求11的防腐剂,其中该眼科制剂是一种眼科生理盐水。



13、一种对眼药水进行防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0.0002%至0.02%(重量体/体积)的稳定二氧化氯掺入到眼药水生理盐水中。



14、一种眼药水水溶液包括:0.0002%至0.02%(重量体/体积)的稳定二氧化氯;和有效低剂量的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无机盐,以形成渗透压基本上与眼流体等渗的眼药水。



15、按权利要求14的眼药水,它还包括有效低剂量的缓冲剂,用以将眼药水水溶液的PH值稳定在6.8至8的范围内。



16、按权利要求15的眼药水,其中用于形成具理想渗透压的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无机盐的有效低剂量为0.5%至0.9%(重量/体积)。



17、按权利要求16的眼药水,其中缓冲剂的有效低剂量为0.05%至1%(重量/体积)。



18、按权利要求17的眼药水,其中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无机盐是氯化钠,缓冲剂选自硼酸、硼酸钠十水化合物、磷酸氢二钠七水化合物、磷酸氢二钠单水化合物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在该申请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涉及具有防腐作用的眼药水,具体涉及采用稳定二氧化氯对眼药水进行防腐。本发明还涉及用于眼科器械消毒的组合物,这类组合物至少包含0.02%(重量/体积)的稳定二氧化氯。……广义地说,本发明涉及含有可对眼药水进行有效防腐的低剂量稳定二氧化氯的眼药水。该说明书在对发明目的、二氧化氯的用量、作用等的说明中,未记载有关“稳定二氧化氯是作为单一消毒/防腐剂”、“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的内容及相关提示。该说明书中还提供了7个实施例,其实施例均未载明稳定二氧化氯是作为单一消毒/防腐剂及有关“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的内容。



阿勒根公司在专利局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过程中,将权利要求书的申请文本进行了修改。专利局经实质审查,于1996年8月20日以该申请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予以驳回。阿勒根公司不服专利局的驳回决定,于1996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认为其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阿勒根公司同时还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使含水眼药配方防腐以便提高其使用期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向该含水眼药配方中加入稳定二氧化氯,其量为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作为单一防腐剂有效地起作用;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量可有效地保持该含水眼药配方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含水眼药配方于至少约200mOsmol/kg的渗透性,条件是该含水眼药配方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和没有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含水眼药配方中。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的该稳定二氧化氯量为约0.0002-0.02%(重量/体积)。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的该稳定二氧化氯的量约为0.004-0.01%(重量/体积)。



4、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以有效地维持该含水眼药配方于约pH7-7.5的量存在。



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以有效地维持该含水眼药配方于渗透性为约200-400mOsmol/kg的量存在。



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说的含水眼药配方是一种溶液。



7、一种使眼药水水溶液防腐以便提高其使用期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向该眼药水水溶液中加约0.002-0.02%(重量/体积)的作为单一防腐剂的稳定二氧化氯,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量为可有效地维持该眼药水水溶液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眼药水水溶液于约200-400mOsmol/kg的渗透性,条件是该眼药水水溶液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和基本上没有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眼药水水溶液。



8、一种防腐眼药配方,该配方包括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其中在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中包括作为单一防腐剂的稳定二氧化氯,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于渗透性为至少约200mOsmol/kg,条件是该防腐眼药配方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和没有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防腐眼药配方。



9、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稳定二氧化氯用量为约0.0002-0.02%(重量/体积)。



10、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稳定二氧化氯用量为约0.004-0.01%(重量/体积)。



11、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选自碱金属氯化物和碱土金属氯化物及其混合物。



12、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包括氯化钠。



13、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包括选自氯化钙和氯化镁及其混合物的碱土金属。



14、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缓冲组分选自磷酸钾,硼酸,硼酸钠磷酸钠及其混合物。



15、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以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于约pH7-7.5的量存在。



16、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以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渗透性于约200-400mOsmol/kg的量存在。



17、权利要求8的防腐眼药配方,它是一种溶液。



18、一种防腐眼药用溶液,该溶液包括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和其中包括在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中作为单一防腐剂的稳定二氧化氯,其用量为约0.0002-0.02%(重量/体积);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用量为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用量为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于渗透性为约200-400mOsmol/kg,条件是该防腐眼药溶液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和没有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聚合物。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交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阿勒根公司在请求复审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8、16和18中所述的渗透性数值或范围超出了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实质上仍不具备创造性。故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审理本案。合议组在2000年3月22日向阿勒根公司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阿勒根公司请求复审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1、7、8、18中的渗透性参数和关于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的内容在说明书中均无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由原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这样的技术方案。这些权利要求以及它们的从属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阿勒根公司再通过修改将上述技术特征删除,该申请仍不具备创造性。



2000年5月6日,阿勒根公司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的同时,还提交了又经修改以作为最终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将18项权利要求修改为以下的16项:



1、一种使含水眼药配方防腐以便提高其使用期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向该含水眼药配方中加入稳定二氧化氯,其量为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作为单一防腐剂有效地起作用;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量可有效地保持该含水眼药配方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含水眼药配方的渗透压基本上相当于人眼流体的渗透压,条件是该含水眼药配方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并且无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含水眼药配方中。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的该稳定二氧化氯量为约0.0002-0.02%(重量/体积)。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的该稳定二氧化氯的量为约0.004-0.01%(重量/体积)。



4、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以有效地维持该含水眼药配方于约pH7-7.5的量存在。



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说的含水眼药配方是一种溶液。



6、一种使眼药水水溶液防腐以便提高其使用期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向该眼药水水溶液中加约0.002-0.02%(重量/体积)的作为单一防腐剂的稳定二氧化氯,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量为可有效地维持该眼药水水溶液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眼药水水溶液的渗透压基本上相当于人眼流体的渗透压,条件是该眼药水水溶液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并且基本上无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眼药水水溶液。



7、一种防腐眼药配方,该配方包括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其中在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中包括作为单一防腐剂的稳定二氧化氯,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量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的渗透压基本上相当于人眼流体的渗透压,条件是该防腐眼药配方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并且无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防腐眼药配方。



8、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稳定二氧化氯用量为约0.0002-0.02%(重量/体积)。



9、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稳定二氧化氯用量为约0.004-0.01%(重量/体积)。



10、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选自碱金属氯化物和碱土金属氯化物及其混合物。



11、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包括氯化钠。



12、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包括选自氯化钙和氯化镁及其混合物的碱土金属盐。



13、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选自磷酸钾,硼酸,硼酸钠,磷酸钠及其混合物。



14、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其中所说的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以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含水介质于约pH7-7.5的量存在。



15、权利要求7的防腐眼药配方,它是一种溶液。



16、一种防腐眼药用溶液,该溶液包括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和其中包括在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中作为单一防腐剂的稳定二氧化氯,其用量为约0.0002-0.02%(重量/体积);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缓冲组分,其用量为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于约pH6.8-8;和至少一种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张力组分,其用量为可有效地维持该眼科学上可接受的水溶液的渗透压基本上相当于人眼流体的渗透压,条件是该防腐眼药溶液是眼科学上可接受的并且无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聚合物。



在上述权利要求中,阿勒根公司将原来的渗透性参数值修改为“基本上相当于人眼流体的渗透压”,删除了原权利要求5和16;将原权利要求14和15中的“张力缓冲组分”和“张力组分”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3和14中的“缓冲组分”;将原权利要求13中的“土碱金属”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2中的“碱土金属盐”。阿勒根公司还就创造性问题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第1879号复审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89109005.3号发明专利申请文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审程序中两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79号复审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系以阿勒根公司2000年5月6日提交的有16项权利要求的文本作为复审的审查文本的,阿勒根公司对此文本予以认可,故本案审理以阿勒根公司2000年5月6日提交的文本为依据。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这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亦即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关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包括两部分。首先,是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申请人在其申请日所提交的说明书中的文字、符号、公式和图形所明白记载的内容,即形式上记载的内容;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



本案专利申请涉及的是化学领域中化学方法及化学产品用途的发明。在化学领域中,组分常常是一项有关组合物发明的关键内容。对于组分的表达方式,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采用不同的用语,所表达的保护范围就会有所不同。“含有”、“包括”、“基本含有”等词语,表示组合物中还有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某些组分,而无论其在该组合物中占的比重大小。就本案专利申请而言,“稳定二氧化氯”在眼药水水溶液配方中的防腐作用,是本案专利申请发明点之一。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阿勒根公司对眼药水水溶液配方中的防腐剂的成分采用了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即阿勒根公司并未明确将“稳定二氧化氯”作为单一的防腐剂予以限定。说明书中对涉及有关“稳定二氧化氯”防腐作用的描述,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清楚地理解为不排除其它组分与“稳定二氧化氯”在组合物眼药水水溶液中起协同防腐作用。而阿勒根公司却将“稳定二氧化氯”作为单一防腐剂写进权利要求书中。这样的内容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导出,故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阿勒根公司起诉称此权利要求可以由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均不含其它防腐剂而推导出来,但是,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仅反映本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最佳状态,并不能排除未给出的实施例中不含“稳定二氧化氯”以外的其它防腐剂。除此之外,阿勒根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中的“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和权利要求16中的“带正电的、含氮聚合物”也同样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上述权利要求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也是专利法所不允许的。



另外,专利局的驳回决定依据的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认为专利局已对应在创造性问题之前审查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问题进行了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2000年3月22日向阿勒根公司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已经指出了阿勒根公司的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内容在说明书中无记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阿勒根公司有针对该意见进行充分陈述的机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复审时,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审查,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阿勒根公司所提撤销第1879号复审决定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的第1879号复审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阿勒根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三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佟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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