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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视康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行政决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案
发表时间:2016-06-15 浏览次数:451


原告深圳市卫视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区C栋1楼西。



法定代表人于晓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晓丽,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余鹏,男,43岁,汉族,西安交大瑞森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交大1村43舍507号。



原告深圳市卫视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视康公司)因不服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行政决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余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卫视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与陈达、被告国家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春与募晓丽、第三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产局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认定卫视康公司于同年5月29日提交的中止撤销请求,因为该专利已经办理了主动放弃手续,经审批合格后生效,并进行公告的原因,该请求视为未提出。卫视康公司不服,向国家知产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产局于同年8月29日作出第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驳回卫视康公司的复议请求。



原告卫视康公司诉称:2001年5月10日,其向国家知产局寄交了中止请求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国家知产局中止ZL99327577。X专利的有关程序。余鹏放弃专利权的声明是2001年5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其提出的中止申请在先,余鹏的放弃申请在后,国家知产局应当先审查本公司提出的中止申请,将该专利进入中止程序。而国家知产局依据内部流程,致使其中止请求晚于余鹏的放弃声明进入专利审查文档,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国家知产局对其作出的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被告国家知产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辩称:本局收到卫视康公司的请求书晚于专利权人余鹏的放弃声明,卫视康公司的申请书在进入专利文档时,我局已经对专利权人的放弃声明进行了登记。因此,从登记日开始,该专利权已经不存在,卫视康公司的请求不具备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因此,本局作出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驳回卫视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鹏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发表诉讼意见,表示同意国家知产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国家知产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卫视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三人余鹏未提交证据。本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在开庭前已经安排当事人交换证据。



被告国家知产局用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受理通知书



2、授权通知书



3、申请后提交文件清单及放弃权利声明



4、专利局数据库抄件1



5、专利局数据库抄件2



6、放弃权利通知单



7、专利局外观设计公告17卷30号



8、中止程序请求书



9、专利局数据库抄件3



10、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11、第603号复议决定副本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卫视康公司对国家知产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余鹏对国家知产局所举证据无争议意见。卫视康公司认为国家知产局的证据1—2、证据7、证据10—11无争议;对证据3—5不明白什么意思;对证据6、证据8、9有争议,其行政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



原告卫视康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第60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国家知产局对2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卫视康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辩论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国家知产局的证据能够证明国家知产局收到卫视康公司和余鹏递交有关文件后,将卫视康公司的中止申请和余鹏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分别进入专利文档的时间。同时,还能够证明国家知产局为余鹏办理了专利权放弃登记,后以余鹏的专利已经办理了主动放弃手续为由,对卫视康公司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国家知产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于行政复议期间对余鹏的放弃专利权声明予以公告。本院根据以上认证,确认事实如下:1999年10月29日,余鹏以非职务发明人的名义向国家知产局申请视觉生物频谱仪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ZL99327577。X.国家知产局经审查,于2000年7月21日为余鹏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2001年2月21日,卫视康公司因专利权属纠纷起诉余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8日予以受理。同年5月10日,卫视康公司以邮寄形式,向国家知产局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中止ZL99327577。X专利的有关程序。同年5月14日,余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该专利权。国家知产局于同年5月18日将余鹏的申请材料进入专利文档,并于当月23日将余鹏的放弃声明进行登记;2001年5月16日,国家知产局收到卫视康公司的中止程序申请书后,于当月29日将该申请材料输入专利文档,并于同年6月18日以卫视康公司申请中止程序的专利已经办理了放弃登记为由,对卫视康公司作出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卫视康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产局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国家知产局于2001年7月25日将余鹏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该规定说明当事人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递交专利文件,这种邮寄方式与向专利局当面递交的效力相同。对此,国家知产局应当考虑邮寄文件的在途时间,对不同当事人就同一项专利提出的不同申请慎重处理。申请在先原则,是发明创造专利权保护的重要程序。卫视康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国家知产局提交的申请书日期先于余鹏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应根据依法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原则,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对于先收到的材料进行优先处理。国家知产局认为上述规定是对有期限内容事项予以处理的规定,卫视康公司的申请不适用该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声明放弃的属于专利权终止的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终止要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卫视康公司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时,只为余鹏办理了放弃专利权的登记,并没有进行公告。但国家知产局在通知书中却认定“该专利已经办理了主动放弃手续,经审批合格后生效,并进行公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6月18日对深圳市卫视康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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